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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胡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44号原告胡某,教师,住昌黎县。被告宋某甲,工人,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宋某甲、被告代理人杨占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8月14日生一男孩宋某乙。刚开始结婚时双方感情较好,被告近几年来对我态度发生很大变化。整天手机不离手,家里事不管不问。几乎每天都出去喝酒,酒后到家就砸东西,对我和儿子进行说教,时常对我和儿子拳脚相加。并在次日给我赔礼道歉,并写保证书。2014年6月,被告酒后又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击打我面部,最终导致我视网膜脱落。双方虽结婚多年,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伤害到夫妻感情,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被告宋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委托代理人杨占久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结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被告虽然有时喝酒,但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夫妻为此吵架也属于生活中的小事,对于喝酒的不良习惯,被告愿意改正,将呵护原告,挽回一些不良影响。孩子正在上高一,如果离婚,也会影响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愿意离婚。被告宋某甲认可代理人杨占久的答辩意见,并表示今后会改变不良习惯,少喝酒。原告针对夫妻感情破裂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6月23日,婚生子宋某乙与被告谈话录音光盘一份。2、2007年7月12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3、2004年6月21日原告伤情照片8张。4、北京同仁医院入院和出院记录各一份。被告宋某甲发表质证意见:录音我听清了,当时我喝酒了。原告的眼睛是以前用炮崩的。她在医院的时候,打饭洗碗都是我干。原告想买什么,我就花钱买,我们是有夫妻感情的,买的车也是写的原告的名字。对入院出院记录真实性没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8月14日生一男孩宋某乙。现原告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并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建立一种互相尊重、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胡某主张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宋某甲在庭审中表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今后会改正不良习惯,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志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