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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50号原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红星。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绍园,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汪媛。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车辆沪BRXX**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8月19日4时40分许,任海岗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内侧29.90公里处,由于操作不当,与冯兴梅驾驶的沪BRXX**/沪F6X**挂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任海岗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兴梅不负责任。原告支付了沪BRXX**修理费人民币123,468元、沪BRXX**施救费1,940元、沪F6X**挂修理费1,500元,合计126,908元。相应的评估费不予主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26,90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属实、保险事故属实,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沪BRXX**修理费123,468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被告在对该车辆查勘定损的时候,已经明确和原告说明该车辆应该以修理为主,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中,驾驶室总承是更换的。从原告车辆的损坏情况来看,驾驶室总承无需更换。被告的定损金额为69,650元,要求按照被告的定损金额进行赔付;沪BRXX**施救费1,940元没有异议;沪F6X**挂修理费1,500元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车辆在上海安康汽车修理厂,但经被告复勘,原告车辆实际在上海宝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涉嫌在上海安康汽车修理厂虚开增值税发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BRXX**江淮牵引汽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66,2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8月19日4时40分许,原告驾驶员任海岗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内侧29.90公里处,追尾冯兴梅驾驶的沪BRXX**/沪F6X**挂,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海岗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兴梅不负责任。原告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123,468元。第三者车损经被告定损为1,500元。另原告车辆发生施救费1,940元。原告车辆于2014年11月5日,经上海安康汽车修理厂修复,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了修理费123,468元,获得相应金额的发票及维修材料清单。第三者车辆经上海俱友汽车技术服务中心修复,费用为1,500元。原告因未获被告赔付,遂起诉。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对于被告作出的定损结论原告认为是不客观、不真实的,被告作为保险人,又赔付又定损,结论肯定是不客观的,且原告没有收到过该定损单。车损照片只能从外观上来看事故车辆的情况,具体的损失原告认为应当依据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结果为准。原告委托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为第三方机构对本车车损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是正确、客观的,应该按照第三方的评估结果来确定本车车辆的损失。不存在被告陈述的虚开发票的情况,发票开具的抬头以及银行的进账单,均显示是上海安康汽车修理厂进行的维修。被告未能提供将定损单交付给原告的证据。被告要求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但被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另被告主张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原告否认,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机读材料、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机动车维修材料清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农业银行的支票进账单、上海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及发票、沪BRXX**及沪F6**挂车损确认书、沪BRXX**及沪F6**挂车维修清单及发票,被告提供的查勘照片、定损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车辆施救费1,940元及第三者车损1,500元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就争议的原告车损,原告主张按照评估金额123,468元认定,被告主张按照其定损金额69,650元认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投保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后,被告主张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69,650元,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将定损单交付原告,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被告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被告也未能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认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原告的车损应当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123,468元进行赔付,且原告亦按此金额予以了修复。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车辆在上海安康汽车修理厂,经被告复勘,原告车辆实际在上海宝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涉嫌在上海安康汽车修理厂虚开增值税发票。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付款凭证、维修清单,可以证明原告车辆在上海安康汽车修理厂修复,故本院对被告此一主张不予采信。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260,90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26,90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1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