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光军与被告牛付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军,牛付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朱光军,男。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河南达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牛付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肖广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朱光军与被告牛付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丽红、被告牛付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军诉称,2014年7月25日7时许,牛付生驾驶豫R686**号低速货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赵庄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S231线自南向北的朱光军驾驶的豫R030**号两轮摩托车(载宋应峰)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光军及豫R030**号两轮摩托车乘坐宋应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公安交警机关认定,牛付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光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应峰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58304.30元;2.护理费18174元;3.误工费23500.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营养费5640元;6.交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912.02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车辆修理费1530元;11鉴定费700元。合计229058.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付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及我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首先在交强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任保险合同的约定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7时许,牛付生驾驶豫R686**号低速货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赵庄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S231线自南向北的朱光军驾驶的豫R030**号两轮摩托车(载宋应峰)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光军及豫R030**号两轮摩托车乘坐宋应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C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付生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且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光军在机动车驾驶证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至交叉路口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应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光军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支出医疗费1337.91元后。转入南阳市骨科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454.96元(其中门诊费144元)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直肠挫裂伤;3.多发软组织”。住院治疗(三次)44天,支出医疗费53530.43元(其中门诊费431.90元,外购药1875元)元。合计原告朱光军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57323.3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朱光军出医院医嘱:“1.合理饮食,加强营养支持,不适随诊”。原告朱光军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李清玉、女儿朱芳护理。被告牛付生支付给了原告朱光军医疗费400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朱光军为在事故中的豫R030**号两轮摩托车车损在小海进口摩托车维修部维修,支付修理费1530元。原告朱光军在交通事故受伤前系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员工,每月工资约5400元,在治疗其伤情期间,该单位停发其工资。并自2008年4月食宿在该公司工地。2015年3月26日,原告朱光军的伤情,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3号司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光军交通事故致直肠挫裂伤后乙状结肠造痿术部分切除属于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属于十级伤残。原告朱光军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朱光军的母亲刘丰梅,1941年10月6日出生,由其长子朱光军、次子朱光锋、三子朱光科、四子朱光宝、长女朱光瑞、次女朱光文、三女朱光霞、四女朱光辉扶养,系农村居民。原告朱光军与李清玉的婚生女儿朱馨,2002年9月8日出生,由其父亲朱光军,母亲李清玉扶养,系农村居民。2014年3月8日,牛付生为豫R686**号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的约定。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牛付生驾驶豫R686**号低速货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赵庄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S231线自南向北的朱光军驾驶的豫R030**号两轮摩托车(载宋应峰)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光军及豫R030**号两轮摩托车乘坐宋应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牛付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光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应峰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应在豫R686**号低速货车的强制保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预留在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应赔偿的份额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朱光军的经济损失及赔偿问题:1.医疗费57323.3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45天,计款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朱光军的伤势及医生的建议,按天20元计算100天,计款200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朱光军一处伤残九级、一处伤残十级,残疾系数为21%,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21%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02444.09元。5.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原告朱光军住院治疗45天2人护理,护理费为7020.49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按原告朱光军实际支出以900元为宜。7.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计算,原告朱光军的母亲刘丰梅7年8人扶养,扶养费为1183元;计算原告朱光军的女儿朱馨5年2人扶养,扶养费为3380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63元。8.误工费,根据原告朱光军的伤情及评残时间,误工期限确定244天,因原告朱光军提供的所在单位工资证明每月工资5400元,不能提供相关完税凭证印证工资的实际收入,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建筑业为34311元/年计算244天,误工费为22936.67元。9.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牛付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朱光军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维修费,按原告朱光军的实际支出以1530为宜,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经济损失费用共计207067.5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朱光军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朱光军的医疗费573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60673.30元,由保险公司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预留在事中另一受害人的份额5000元,向原告朱光军支付5000元;超过部分55673.3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预留在事中另一受害人的份额15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的70%向原告朱光军支付38971.31元。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朱光军的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护理费7020.49元、交通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3元、误工费22936.67元及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137864.2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预留在事中另一受害人的份额55000元,向原告朱光军支付55000元;超出部分82864.2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预留在事中另一受害人的份额15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的70%向原告朱光军支付58004.98元。原告朱光军XX涛的车损1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应在豫R686**号低速货车的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朱光军支付1530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朱光军支付6153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朱光军支付96976.29元,共计158506.29元。但应扣除被告牛付生已支付给原告朱光军4000元。扣除后,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朱光军支付154506.29元。原告朱光军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牛付生已支付给原告朱光军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直接支付给被告牛付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箱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支付原告朱光军赔偿金154506.29元。二、驳回原告朱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支付被告牛付生(垫付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090元,原告朱光军承担90元,被告牛付生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丰景审 判 员 来明锁人民陪审员 陈 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仵嫄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