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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段清云与被告周荣恩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清云,周荣恩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755号原告段清云,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清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青鹏。被告周荣恩(又名周荣),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兴贵,大方县马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原告与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清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青鹏、段清海,被告周荣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兴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清云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与我签订《修建房屋承包协议书》将其四层楼房修建工程承包给我施工,约定工资按板面面积140元/平方米,楼梯间按210元/平方米计价,每层板浇好后,支付70%的工资,本层全面完工后,支付完当层另30%。工程完工结算,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所欠工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3640元;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4092元以及原告追收工资产生的费用750元。被告周荣恩辩称:原告给我修房的质量不合格,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十五年后不出现质量问题,我才能支付结欠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修建房屋承包协议书》将其四层楼房修建工程承包给没有资格证书的原告施工,约定主体按板面面积140元/平方米,楼梯间按210元/平方米计价,每层板浇好后,支付70%的工资,本层全面完工后,支付完当层另30%。双方还就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200元。施工期间,原告以签字支取或借款的方式收到被告款项48000元。竣工交付使用后,双方因结算工资发生纠纷。2012年7月8日,双方签订解决修建房屋出现问题协议书,被告要求在十五年内房屋的砖墙和四层楼的板面若出现开裂,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议定期限内不出现问题,被告补付原告30%的工资。原告认为该协议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多次向被告催要未付工资,经马场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对房屋施工的工程总量进行测算,本工程总工资确定为56490元,原告已支取49200元,尚有工资729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修建房屋承包协议书》、马场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支款清单、《解决修建房屋出现问题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原告没有相应资质,承包被告的多层房屋建筑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修建房屋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在该协议中的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工程已峻工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房屋质量不合格,负有对房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质量标准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成立,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按双方签订《解决修建房屋出现问题协议书》的约定,在十五年后房屋不出现质量问题再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主张,因该协议是双方修建房屋合同的补充部分,亦属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按照双方计算确认的总工资56490元,扣除原告已支取的49200元,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7290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荣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清云工资7290元;二、驳回原告段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周荣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