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秦向东与滦县鑫源硅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向东,滦县鑫源硅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秦向东,住滦县。被告:滦县鑫源硅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坤亭,公司执行董事。组织机构代码:××原告秦向东与被告滦县鑫源硅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滦县鑫源硅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向东诉称,2013年被告滦县鑫源硅砂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买柴油,截止2015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3161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会计伍翠荣写欠条一张,写明欠柴油款316100元,刘秀萍(滦县鑫源硅砂有限公司股东)签字并加盖滦县鑫源硅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不给付,因此我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滦县鑫源硅砂有限公司给付柴油款316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滦县鑫源硅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开始,被告滦县鑫源硅砂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秦向东买柴油,货款陆续结算,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316100元。当日,被告的会计伍翠荣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秦向东柴油款叁拾壹万陆仟壹佰元整¥316100元,鑫源公司刘秀萍,欠款人(加盖滦县鑫源硅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3月10日”。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秦向东与被告滦县鑫源硅砂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滦县鑫源硅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向东货款316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滦县鑫源硅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建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