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史光普与张小刚、周彩娟、李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史光普,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林枫,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刚,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周彩娟,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姚良红,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改琴,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库尔勒市。与被告周彩娟系母女关系。委托代理人康卉,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光普诉被告张小刚、周彩娟、李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光普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枫,被告周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良红、被告李改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张小刚、周彩娟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约定利息45000元,2012年10月20日还清。并向向原告出具了本利345000元的借条,被告李改琴提供担保。后三被告支付了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90000元,尚欠本金300000元及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45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45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证人史光辉、张海英的证言,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小刚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周彩娟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小刚已向原告归还了9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周彩娟与被告张小刚曾是夫妻,现已离婚,双方的房屋给了孩子,被告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借款,不足部分,被告同意承担一半的偿还义务。被告李改琴辩称,被告李改琴提供担保属实,李改琴系被告周彩娟的母亲,鉴于这种特殊关系才提供的担保,借款之后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李改琴主张过权利,被告李改琴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担保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被告李改琴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改琴提供了证人张根海的证言,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改琴系被告周彩娟的母亲,与证人张根海共同生活。张根海系证人张海英的哥哥,史光辉与张海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史光普与史光辉系兄弟关系。被告张小刚、周彩娟原系夫妻关系,张小刚系张根海、张海英的侄儿。2011年11月,被告张小刚、周彩娟需要用钱,由于史光辉与原、被告均有亲戚关系,通过史光辉的介绍,2011年11月20日,被告张小刚、周彩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20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345000元的借条,将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一并写入借条,被告李改琴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1月28日,被告张小刚与被告周彩娟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由张小刚抚养;共同财产位于本市金鹭水景花园40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待婚生子张恒伟成年后变更登记在张恒伟名下;新MG55**号奥拓车归周彩娟所有,按揭贷款购买的挖掘机经营、使用权归张小刚,贷款由张小刚归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张小刚承担。被告张小刚与周彩娟离婚前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余款被告未能偿还。另查,被告张小刚与被告周彩娟离婚后,在双方均在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张小刚将其位于本市人民西路金鹭水景花园40号楼2单元402室的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作为对其不能如其偿还借款的抵押。2014年6月,被告周彩娟为归还借款,给原告提供了一张60000元的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原告未能取现。庭审中,证人史光辉、张海英出庭证实,其与原、被告均有亲戚关系,原告向被告借款,是通过史光辉介绍的,被告借钱是为了买地,地没买成就买了挖掘机;2012年底、2013年处,证人与原告曾一起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否则,原告要卖掉被告李小刚的挖掘机,在担保人李改琴的劝说下,才同意被告慢慢还钱。证人张根海证实,其与张海英系兄妹关系,被告张小刚系其远房侄儿。被告李改琴提供担保的事,听李改琴说过,证人张根海没见过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2014年年初,原告叫证人张根海提供担保,张根海不同意,只在原告拿来的条据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了名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小刚、周彩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45000元,被告李改琴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方式未再重新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款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给原告的90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归还了原告2012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45000元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45000元。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45000元,被告未能归还,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改琴的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证人虽与各方均有亲戚关系,但结合各方证言及本案的事实,被告李改琴辩称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实体处分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刚、周彩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光普借款300000元,利息45000元。二、被告李该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323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执行时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