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邓伏斌因与崔定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伏斌,崔定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伏斌。委托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定山。委托代理人陈跃先,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伏斌因与被上诉人崔定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3)沅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伟春、被上诉人崔定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崔定山与邓伏斌、案外人周凤仙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案外人周凤仙欠崔定山30万元,邓伏斌欠案外人周凤仙车库8间,邓伏斌同意将其中2间作价10万元给崔定山以抵偿案外人周凤仙欠款。2012年6月20日,崔定山与邓伏斌和案外人周凤仙又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崔定山在案外人周凤仙处的到期债权25.7万元,将其中15万元转让给邓伏斌,后因邓伏斌需在崔定山所购车库的位置开发建设房屋,经双方协商,邓伏斌回购崔定山车库,邓伏斌于2012年10月9日向崔定山出据了购车库款25万元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2年年底之前一次性归还。因邓伏斌未按约偿还,后经崔定山多次催要,邓伏斌仅向崔定山偿还了3万元,故崔定山诉至法院,要求邓伏斌偿还崔定山欠款2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邓伏斌欠崔定山购车库及债权转让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其形成虽是三方债权转让,但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崔定山请求邓伏斌履行还款协议并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欠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约定的还款时期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1月l日起支付利息。邓伏斌提出的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恶意串通行为的辩解意见,因邓伏斌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邓伏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崔定山欠款22万元,并偿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邓伏斌负担。宣判后,邓伏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崔定山、邓伏斌、周凤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6月20日,三方将时间倒签损害了第三人周跃红的合法权益,为恶意患通,该协议应为无效,崔定山与邓伏斌之间并不存在欠条上记载的25万元车库回购的问题,根据2012年1月2日崔定山与邓伏斌签订的协议,邓伏斌仅负有向崔定山支付10万元车库款的义务,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只应支付余下的7万元,同时,崔定山还应负担本案的鉴定费1.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邓伏斌向崔定山只支付5.5万元。崔定山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时间认定正确,且协议签订的时间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邓伏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2、崔定山、邓伏斌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崔定山取得五间门面后,由邓伏斌进行回购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3、邓伏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邓伏斌的上诉。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崔定山、邓伏斌与案外人周凤仙协定,周凤仙于2011年2月28日借崔定山30万元,邓伏斌欠周凤仙车库8间,每间作价5万元偿还周凤仙的债务,经邓伏斌同意,周凤仙偿还崔定山两间车库作价10万元。2012年6月25日,另一案外人周跃红因与周凤仙民间借贷纠纷,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当日裁定冻结周凤仙在邓伏斌处的债权200000元,并通知邓伏斌。2012年6月20日(协议书标注的时间),崔定山、邓伏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协定,崔定山将其在周凤仙处所享有的15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邓伏斌所享有,周凤仙所欠崔定山的其余债务10.7万元,由债务人周凤仙另行支付给崔定山,邓伏斌凭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2)沅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向债务人周凤仙主张上述邓伏斌受让的债权15万元,邓伏斌以三间车库的价值作为受让的对价。2012年10月9日,邓伏斌向崔定山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购崔定山车库款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在2012年底一次性归还。该欠条系根据2012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与时间标注为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而形成。2013年4月8日,崔定山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审理期间,邓伏斌以2012年6月20日与崔定山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邓伏斌的签字实际书写时间与标注时间存在不一致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邓伏斌”签名字迹实际书写时间是否为2012年6月20日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2012年6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第2页乙方处邓伏斌签名字迹的书写形成时间不是标注的2012年6月20日,实际书写时间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之间。本次鉴定费1.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并非上诉人邓伏斌与被上诉人崔定山之间因回购车库而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而是因上诉人邓伏斌与被上诉人崔定山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而发生的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标注为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邓伏斌、崔定山签订的该债权转让协议书虽约定了崔定山将债权15万元转让给邓伏斌,但经本院审查,该15万元的债权转让系邓伏斌以其涉案的三间车库(作价15万元)作为受让对价,同时设定了邓伏斌负有将其开发的三间车库交付崔定山的义务。崔定山与邓伏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债权让与行为,而系名为债权让与,实为邓伏斌以三间车库的价值代为清偿案外人周凤仙欠崔定山的债务,从而取得崔定山对周凤仙债权的三方协议。但邓伏斌欠周凤仙余下的四间车库在协议签订之前已被原审法院另案裁定不得对周凤仙进行清偿,邓伏斌却与崔定山约定,由邓伏斌将上述车库代为清偿周凤仙的债务。邓伏斌未经许可,擅自处分人民法院已冻结的财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邓伏斌、崔定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将协议书标注的时间提前,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故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邓伏斌上诉提出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月2日,崔定山、邓伏斌与案外人周凤仙的协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2012年10月9日,邓伏斌向崔定山出具的欠条系以该协定与上述无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基础,故该欠条部分有效,邓伏斌应支付崔定山10万元欠款,扣减已支付的3万元,邓伏斌只应清偿回购两间车库而欠崔定山的7万元债务,原审认定邓伏斌应给付崔定山欠款22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发生的鉴定费,因双方均存在从事民事行为的故意,邓伏斌还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擅自处分人民法院已冻结的财产,故本院认定由邓伏斌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的80%,即12000元,崔定山承担20%,即3000元。综上所述,邓伏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3)沅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二、限邓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定山欠款7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崔定山负担900元,邓伏斌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3300元,由崔定山负担1000元,邓伏斌负担23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邓伏斌负担12000元,崔定山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和平审 判 员 陆康彪代理审判员 贾云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