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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徐瑞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瑞芳,醴陵市祥林出口烟花鞭炮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醴法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邓日成,住湖南省醴陵市板杉乡擂鼓桥村高山坝组**号。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徐瑞芳,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欧长江,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醴陵市祥林出口烟花鞭炮厂。投资人熊三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瑞芳与被执行人醴陵市祥林出口烟花鞭炮厂(以下简称祥林鞭炮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邓日成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邓日成称:邓日成系原八步桥出口烟花鞭炮厂的投资人,在板杉乡八步桥村拥有一条烟花鞭炮生产线、厂房及生活区。2011年1月1日,熊三林与邓日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熊三林租赁醴陵市八步桥出口烟花鞭炮厂,租期10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为158000元,以后每年递增5000元,租赁期内如发生大小事故全由熊三林负责,邓日成不负担费用。合同订立后,熊三林另行登记一个人独资企业为醴陵市祥林出口烟花鞭炮厂,以此名义生产经营烟花鞭炮。2014年11月20日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瑞芳与被执行人醴陵市祥林出口烟花鞭炮厂工伤补偿待遇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醴法执字第35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投资人熊三林所有的醴陵市祥林出口烟花鞭炮厂厂房”。祥林鞭炮厂的厂房系熊三林租赁的,所有权人系邓日成。为此案外人邓日成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4)醴法执字第353-2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祥林鞭炮厂的厂房的评估、拍卖。查明:申请执行人徐瑞芳与被执行人醴陵市祥林出口烟花鞭炮厂劳动争议一案,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醴劳仲案字(2014)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醴陵市祥林出口烟花鞭炮厂一次性支付给徐瑞芳各项工伤补偿待遇合计860285.9元,支付拖欠的工资400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查明祥林鞭炮厂已停产,投资人熊三林下落不明,熊三林的财产有购买位于浏阳市福临体育新城3栋1604号房屋一套。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醴法执字第35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熊三林所有的座落在浏阳市福临体育新城3栋1604号房屋一套(预售证号2011-0233),查封期限为两年”。根据徐瑞芳的申请,本院还作出了(2014)醴法执字第35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投资人熊三林所有的醴陵市祥林出口烟花鞭炮厂厂房”。案外人邓日成得知法院评估、拍卖祥林鞭炮厂的厂房后,认为熊三林是租赁邓日成的原醴陵市八步桥出口烟花鞭炮厂的厂房,该厂房的所有权人是邓日成,为此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4)醴法执字第353-2号执行裁定书。另查明,原醴陵市八步桥出口烟花鞭炮厂于2002年10月31日核准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邓日成,资金数额人民币捌拾万元。2011年1月1日,邓日成与熊三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邓日成)将现有“湘YH安许证字2009-0000095批准证”已批准的醴陵市八步桥出口烟花鞭炮厂厂房生产线和生活区整体出租给乙方(熊三林)使用;租期十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第一年租金为158000元,以后每年递增5000元;租赁期间法人代表更换为乙方,乙方有变更厂名的权利;乙方在租赁期内如发生所有一切大小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有义务协助处理,但不负担一切费用和其他责任。为规避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第10条“严禁将经营权转包、租赁”等规定,顺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熊三林于2011年6月向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虚假的“转让协议”和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及法人代表的“报告”。“转让协议”约定:甲方(邓日成)将“湘YH安许证字2009000095”安全生产许可证,所规划、设计、批准的醴陵市八步桥出口烟花鞭炮厂的所有设施、设备整体转让给乙方(熊三林)生产经营;转让金额为200万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甲方将该厂原有一切合法手续交予乙方,乙方在签订协议一个月内必须办理好企业名称及法人代表的变更手续;在企业名称变更后,原八步桥出口烟花鞭炮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等往来概由甲方负责,在合同生效日起一切经营法律责任概由乙方负责。2011年6月29日,熊三林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即醴陵市八步桥出口烟花鞭炮厂变更企业名称为醴陵市祥林出口烟花鞭炮厂,投资人由邓日成变更为熊三林。本院认为:案外人邓日成将原醴陵市八步桥出口烟花鞭炮厂租赁给熊三林经营,并允许熊三林变更工商登记,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有一定过错。因熊三林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中提交的“转让协议”系虚构,熊三林实际上是租赁经营,并没有买下案外人邓日成投资的鞭炮厂,所以工商部门关于祥林鞭炮厂的企业变更登记有瑕疵。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醴劳仲案字(2014)29号仲裁裁决书确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祥林鞭炮厂,但由于祥林鞭炮厂的工商变更登记有瑕疵,该厂厂房实际权利人仍是邓日成,且邓日成与熊三林因违规租赁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复杂,故直接处分祥林鞭炮厂的厂房侵害了案外人邓日成的财产权益,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醴陵市祥林出口烟花鞭炮厂厂房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彭 均审 判 员  周细桃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