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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刘清芹、于宝福、闫淑英、周仔成、王玉伟、岳远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刘清芹,于宝福,闫淑英,周仔成,王玉伟,岳远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1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军,住宾县。被告刘清芹,住宾县。被告于宝福,住宾县。被告闫淑英,住宾县。被告周仔成,住宾县。被告王玉伟,住宾县。被告岳远庆,住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刘清芹、于宝福、闫淑英、周仔成、王玉伟、岳远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闻明军,被告刘清芹、周仔成、王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远庆、闫淑英、于宝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清芹及于宝福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被告闫淑英、周仔成、王玉伟、岳远庆为其提供相互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清芹及于宝福未能及时还款,现要求被告刘清芹及其共同借款人于宝福偿还从原告处借本金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止,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清芹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偿还,但是借款被告没有花着,让刘清恩花了。被告周仔成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偿还,但是借款被告没有花着,让刘清恩花了。被告王玉伟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偿还,但是借款被告没有花着,让刘清恩花了。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辩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刘清芹及于宝福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其余四被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A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按时向被告刘清芹及于宝福按时发放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刘清芹、周仔成、王玉伟质证无异议。被告岳远庆、闫淑英、于宝福未到庭,无质证,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A1,A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可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清芹及于宝福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被告闫淑英、周仔成、王玉伟、岳远庆为其提供相互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2日止。此款到期后被告刘清芹及于宝福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闫淑英、周仔成、王玉伟、岳远庆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偿还给付日止),并担承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刘清芹、于宝福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闫淑英、周仔成、王玉伟、岳远庆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刘清芹、于宝福足额发放借款,而被告刘清芹、于宝福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闫淑英、周仔成、王玉伟、岳远庆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芹、被告于宝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闫淑英、周仔成、王玉伟、岳远庆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刘清芹、于宝福、闫淑英、周仔成、王玉伟、岳远庆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龙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