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姚某某,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毛某甲,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甲因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2日共同生育一子毛某乙。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10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子毛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负担儿子的全部抚养费。原告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薄。证明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子毛某乙的事实;4、彭州市隆丰镇西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彭州市升平镇昌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毛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2日共同生育一子毛某乙。2012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信杳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解除当事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被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已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请求婚生子毛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用的请求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毛某乙随原告姚某某生活,并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儿子的全部抚养费用,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人民陪审员 唐 磊人民陪审员 罗宗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佳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