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商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赵建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赵建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商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大明街南段宝山路西(煤田地质局楼附楼)。负责人陈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洪升,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军,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霍志文,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赤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建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6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洪升、被上诉人赵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0月8日,赵建军与坤然货站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赵建军将33.5吨谷子自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运往河北省石家庄市。货物价值150000元,运费总额为8040元。2012年10月9日3时40分,赵建军雇佣的司机王光彬驾驶赵建军的蒙D6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蒙DE5**号重型仓栅式挂车装载33.5吨谷子由东向西行驶至S257线16KM+1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入道路南侧路基下与路树相撞后大翻,发生了造成驾驶人王光彬及乘车人张永利死亡,机动车、路树、公路设施及车辆、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建军赶到事故现场,并通知太平洋保险赤峰支公司,太平洋保险赤峰支公司派员到现场对赵建军的损失进行了勘验。后赵建军雇佣人员在现场收回谷子29吨,损失谷子4.5吨,在事故现场收回的29吨谷子中,有10.34吨含有杂质,货主因此拒收。赵建军于2012年10月12日将10.34吨含有杂质谷子折价10000元出售给了盛立军。此次事故,造成车上装载的谷子损失价值40566元。同时,赵建军支付了施救费20000元,赔偿公路设施损失15000元,赔偿树木损失2600元。赵建军为了将29吨谷子运回赤峰,购买包装袋支付人民币750元,支付人工装运费2500元,运费5000元。将损坏的蒙D6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蒙DE5**号重型仓栅式挂车运回赤峰维修,支付拖车费6000元,以上合计92416元。另查明,赵建军的蒙D6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E5**号重型仓栅式挂车,于2012年9月20日在太平洋保险赤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额85500元)、车上货物责任保险(保险额50000元)、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24时止)。2012年9月26日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月最高累计赔付金额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赵建军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保险、商业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保险赤峰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赵建军的机动车在运载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根据保险法律规定,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负有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对损失情况进行核实登记的义务,太平洋保险赤峰支公司在赵建军报案后虽对现场进行查勘及对损失情况进行核实登记,但未告知赵建军含有杂质的谷子10.34吨应由该公司定价后处理,因此,赵建军将含有杂质的谷子10.34吨出售给盛立军并无不妥,且太平洋保险赤峰支公司对赵建军运输的谷子损失价值40566元无异议,故太平洋保险赤峰支公司应在公路运输定额保险限额内向赵建军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赵建军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施救费20000元,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应由太平洋保险赤峰支公司承担。赵建军赔偿公路设施损失15000元、赔偿树木损失2600元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赵建军将29吨谷子运回赤峰,购买包装袋支付人民币750元、人工装运费2500元、运费5000元应在货物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赵建军将损坏的蒙D6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蒙DE5**号重型仓栅式挂车运回赤峰维修,支付拖车费6000元,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太平洋保险赤峰支公司的辩称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赵建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赤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限额内赔付赵建军货物损失40566元;在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赵建军施救费20000元、公路设施损失15000元、树木损失26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赵建军拖车费6000元,在车上货物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包装袋款750元、人工装运费2500元、运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92416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赤峰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于涉案谷子的损失无异议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此在原审期间明确提出了异议,认为谷子可以进行拣选,未经上诉人同意即以一万元出售,出卖价格过低,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分装散落谷子所购买包装袋750元,在使用结束后,被上诉人应将袋子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将谷子运回赤峰所发生的运费5000元不应该发生,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付。施救费20000元和拖车费6000元,被上诉人应证明其发生的必要性和关联性,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内容。人工装运费和其他三者损失虽有证据,但证据不符合要求,而且数额畸高。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由免赔额,一审法院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判决。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建军辩称,一、上诉人对赵建军所有的车辆装载33.5吨谷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现场收回谷子29吨,损失谷子4.5吨;在事故现场收回的29吨谷子中,有10.34吨含有杂质,货主拒收的事实无异议。但在对已经不能用作食用只能用作加工饲料的谷子核准作价久拖不决的情形下,赵建军找到买主以1万元价格将这部分含有杂质的谷子卖掉,恰恰是维护赵建军的合法权益,于情于理于法均是说得出的。在货主拒收含有杂质10.34吨谷子之初,上诉人既不以购买价格3400元收购这部分谷子,又不提出挑选杂质的处理方案。而在赵建军已经处理了含杂质的10.34吨谷子后,上诉人出于自己保险企业经济利益的考量,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赵建军与坤然货站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赵建军运输的谷子是装袋运输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所装的袋子破损,在发生交通事故收回谷子的过程中,另买袋子承装谷子理所当然,不能将盛装谷子的袋子交回上诉人。三、赵建军所支付的将谷子运回赤峰的运费是避免事故损失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是应该发生的费用。四、施救费和拖车费是赵建军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五、人工装运费和其他三者损失是实际支出的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赤峰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计算机查询发票结果截图一份,证明赵建军提交的6000元拖车费发票,经查询该发票编号应是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一家公司开具,而非拖车公司,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赵建军当庭质证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之后的本院接待中,赵建军认可该拖车费发票并非拖车公司开具。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建军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赵建军报案时间晚于事故发生时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已经全部死亡,赵建军是在交警处理事故时才得到通知,得到信息后即向保险公司报案,所以存在之后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一份,证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有5%的免赔额。赵建军质证认为,该约定为格式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进行书面说明,属于无效条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约定有免赔额条款的货物运输保险附页没有赵建军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向其进行明确说明,本院不予采信。4、河北省公路路产赔偿标准及国槐介绍一份,证明因事故所受损的国槐每颗价值2000元过高。赵建军质证认为,河北路政管理部门为赵建军开具的路产赔偿发票是真实的,上诉人提交的赔偿标准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建军据以证明因事故造成路产损失的依据系路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赔偿发票,其证明效力高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河北保险公司查勘员标注的对事故车辆查勘说明一份,证明施救费用应为7000元。赵建军质证认为,不符合客观实际,当时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时找的救援车辆,20000元施救费用是客观发生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施救费用,赵建军提交了救援单位出具的发票,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及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车上货物责任保险不赔偿施救费用,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仅赔偿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不赔偿施救之后的其他费用。赵建军质证认为,上述条款为格式化条款,涉及免责部分未对赵建军进行明确说明,对被上诉人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赵建军所投保相关保险的条款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提交赵士军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将事故车辆拖回赤峰维修花费拖车费6000元。上诉人质证认为超过举证期,对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拖带蒙DE5**号重型仓栅式挂车运回赤峰维修,支付拖车费6000元”外,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事故受损谷子出售未经其同意,出售价格过低的上诉主张,上诉人虽主张出售涉案谷子应经过其同意,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合同中有此约定,关于出售价格问题,赵建军已经提举了出售受损谷子的收款收据,上诉人人虽不认可,但并无证据证实出售价格过低,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包装袋应予以返还的主张,货物受损后,投保人为减少货物损失需对受损谷子进行重新分装,包装袋系为减损所必需的物品,上诉人主张应返还包装袋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施救费、人工装运费及其他三者损失过高的主张,就施救费、人工装运费,赵建军已经提举了施救单位出具的施救费、人工装运费发票,就其他三者损失已经提举了国家路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能够证明上述费用赵建军已经实际支出,上诉人提出上述费用过高的主张依据不足。关于上诉人提出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定额保险约定有免赔额,原审未扣除免赔额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由于约定有免赔额条款的货物运输保险附页没有赵建军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赵建军进行明确说明,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运费5000元不应予以支持的上诉主张,经查,该5000元运费系事故发生后,赵建军将事故车辆所载谷子运回赤峰所发生的费用,该损失属于为抢救货物减损而发生,上诉人应予赔付,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车上货物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处理原则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拖车费6000元不应支持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赵建军据以证实该费用产生的证据为赤峰顺通施救公司出具的发票及赵士军出具的证言,经二审查明,赵建军提举的发票并非赤峰顺通施救公司出具,不具有合法性,而证人赵士军也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由于赵建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因此就该6000元施救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支持欠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602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限额内赔付赵建军货物损失40566元;在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赵建军施救费20000元、公路设施损失15000元、树木损失2600元;在车上货物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包装袋款750元、人工装运费2500元,运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6416元;三、驳回赵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53元,由赵建军承担1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960元,由赵建军承担148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赵建军各承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雷 蕾审判员 邓宏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伟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