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葛粉春与陆一江、陆伦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粉春,陆一江,陆伦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665号原告葛粉春。委托代理人董昌华,兴化市新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一江。被告陆伦号,出生年月不详。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五里西路35号。负责人周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海云,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志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葛粉春诉被告陆一江、陆伦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粉春的委托代理人董昌华,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海云、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一江、陆伦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粉春诉称:2012年10月23日13时00分,陆一江驾驶汽车与葛粉春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后经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陆一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73231.5元、误工费49600÷365×210天=28536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50元/天×40天=6150元、出院80元/天×(120-41)天=632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住院伙补20元/天×41天=820元、残疾赔偿金34346×15×22%=113341.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39199元,主张19919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责任,需免赔20%;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陆一江、陆伦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3时00分,陆一江驾驶苏M×××××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9省道30公里960米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葛粉春骑的电动自行车载带张绍杰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陆一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葛粉春、张绍杰无责。葛粉春受伤后先后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72906.45元。诉讼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葛粉春构成九级、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陆一江驾驶的苏M×××××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陆伦号,该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再查:事发后,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侵权人垫付款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告暂住人口登记信息表、鉴定费发票、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三期已经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一江、陆伦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者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的标准予以赔付,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医保外用药清单及相应替代标准,对被告关于应扣减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工作、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对其主张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年龄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不当然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误工标准本院酌定50元/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2906.45元、误工费50元/天×210天=10500元、护理费70元/天×120天=84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1天=738元、残疾赔偿金34346×13×22%=9822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33元,上述不含鉴定费合计199074.01元。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79074.01元,被告都邦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为63259.2元,被告陆一江承担20%为15814.8元。被告都邦公司合计应赔偿183259.2元,原告已得到侵权人赔偿款24185.2元(已扣减陆一江应承担的15814.8元),故都邦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9074元。因被告陆一江、陆伦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要求本院对其垫付款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其垫付款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葛粉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59074元。二、驳回原告葛粉春对被告陆一江、陆伦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葛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鉴定费1833元,合计3973元。原告葛粉春负担431元,被告陆一江负担183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1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2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王艳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