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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美丽、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某某及其妻子孙某某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王某某跳入原告家中和其妻子将原告打伤住院,花去医疗费若干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855.5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告将被告妻子致伤又打了被告,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2���5日16时许,被告王某某的妻子与原告张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被告王某某得知后对原告张某进行了殴打。原告张某受伤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头外伤;2.右下肢外伤;3.右手外伤。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4485.53元。原告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6日太康县公安局作出太公(龙)行罚决字(2014)1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妻子因琐事引起纠纷双方发生打架,被告得知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30%。原告张某的具体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4485.53元、误工费720元(18天×40元/天)、护理费720元(18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以上共计7365.53元。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张某各项损失的70%即5155.87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于事实不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5155.8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向阳审判员  曹英时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翔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