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苗平与胡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平,胡宝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苗平,男,1958年9月1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苗博宇(原告女儿),女,1999年6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胡宝财,男,年龄不详,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跃进村张家窝堡社。原告苗平与被告胡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博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宝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多次向我借款,合计1.5万元。2014年3月2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未约定利息。该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当事人诉讼涉及的问题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围绕涉及的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3月2日,被告胡宝财出具的欠据一张,金额为1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未约定利息。经过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被告未出庭质证,按照证据规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5万元。2014年3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未约定利息。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院根据原告起诉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被告胡宝财应偿还原告苗平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2014年12月8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被告胡宝财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宝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苗平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2014年12月8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胡宝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石 占 清审判员 陶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