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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覃建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建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7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建邓,男,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2532。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建邓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覃建邓来到珠海市湾仔往横琴方向的南山巴士站,趁被害人王某上粤C×××××班车之机,扒窃被害人王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苹果5S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3321元人民币),并迅速将手机转移。后被告人覃建邓被班车司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覃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建邓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建邓辩称其没有盗窃被害人王某的手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覃建邓行至珠海市湾仔往横琴方向的南山巴士站,趁被害人王某上粤C×××××班车之机,扒窃被害人王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苹果5S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3321元人民币),并迅速将手机转移。后被告人覃建邓被班车司机抓获,随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覃建邓抓获归案,并从南山巴士站的石凳上查获被害人王某的手机,并已发还王某。另查明,被告人覃建邓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4日6时45分左右,我到香洲区湾仔往横琴方向的南山巴士站等单位的班车,当时我把手机放在左边上衣口袋里(我穿的是一间白色工服上衣,上衣只有一个口袋,口袋上有TDK标志)手机插着耳机听音乐。到6时50分许,我和许多同事上车,我刚走到车门准备上车时,觉得有人在后面挤我上车,跟着我就听不到音乐了,我马上低头看上衣口袋,发现手机不见了,当时我的一只脚已经踏在车门第一节楼梯,另一只脚没上车,这时我听到班车司机大声叫抓住他,他偷手机,跟着我看见司机指着我这个方向,我转头看,站在我后面准备上车的同时抓住站在我后面的一名男子,那名男子挣扎想逃跑,还讲他没有偷手机,我听到抓他的同事有人讲,看到你偷手机了,你还讲没有偷手机,司机也下车,还大声讲看见你偷手机。这时我看见有同事搜他身,但没有发现手机,没一会发现我手机放在离我大约两三步远的巴士站牌旁的水泥圆凳上。我们单位班车车头右下角、车身两边都有我们单位TDK的标志。并辨认出被告人覃建邓就是扒窃其手机的人。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公司开上下班车,车牌C2008,主要路线是湾仔南山至保税区爱普科斯公司。2015年1月14日6时40分许,我在南山巴士站停下,打开车门让我公司员工上车,我长期开上下班车,对公司员工比较熟悉,我坐在驾驶座上,脸朝车门方向看着员工上车,因为怕不是公司员工上车。员工有穿厂服,也有穿自己衣服的,这时我看见四个穿蓝色和灰黑色外套的男子往车门挤,从后面和左右将一个穿厂服的女工围住,这时我看见在女员工后面一个穿灰黑色外套的男子从那女员工左肩处伸手将其上衣口袋的手机,然后将手机传给站在女员工左边的同伙,我看见这情况就离开驾驶座往车门方向走去。这时女女员工较刚踏上大巴的踏板,我问她丢了什么东西,她摸一下口袋说不见了手机,这时我就下车,抓住站在那女员工后面的穿灰黑色外套的男子指着他说是他偷了手机,当时他不承认,我对他说看见你将手机传给你同党,这时旁边几个同党要将被我抓住的人扯走,我就叫员工帮忙,要员工报警,这时那同党就散开了,其中一个人走到公交车站候车亭指着水泥柱子说你的手机在这里,那被偷手机的女员工就走过去将手机捡起来。这时那个男的过来要我们员工不要打那被抓住的人,放了他,我对同事说那人就是他们的同党,不要让他走了,这时那三个人知道报了警就走了。不久警察来了将偷手机的人带回派出所。车上有监控,已经将视频拷贝给公安机关,但是监控系统时间有误差,一直没有调校。并辨认出被告人覃建邓就是扒窃女员工手机的人。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6时55分许,我往公司班车车门走,厂里的同事见了面都熟,但叫不上名字,今天有三四个穿自己衣服的脸很生的人在我前面挤,我觉得奇怪,以为是新招的人,就多注意了一下。我看见在我前面穿黑色外套的男子伸手从后面往前面一个穿厂服的女员工肩膀处拿了一样东西交给旁边的一个人,是什么东西没看见,这时我看见司机从驾驶位上往车门方向走来,问女员工有无丢什么东西,女员工说不见了手机,我就知道应该是在我前面伸手的那个男子干的。这时司机指着我前面的那个男子说这个人偷手机的,那个人往后面退,司机就下来,叫帮忙抓那男的,我就上前和司机及几个同事一起抓住那个人,这时一个男的说这有一个手机,那被偷手机的女员工去看了说是她的手机,这时那个男的就说手机都找到了,还不把人放了,司机说要报警,这时那说话的男的和另两个男子就上来扯被我们抓住的男子,说手机都找到了报什么警,要将他抢走,我们说他们是一伙的,要将他们抓了,他们看见我们公司人多就走了。并辨认出被告人覃建邓就是扒窃女员工手机的人。4、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6时45分,我坐上班车,视线往上车的员工看,我看见有一个男的在后面伸手将前面的一个胖胖的女员工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手机拿走,我当时以为他们认识,是开玩笑,这时开车的司机朝车门冲上去指着那个人说偷东西,司机问女孩,有无东西不见,女孩说手机不见了,司机下车抓住那男的,我们男员工也一起帮忙将他抓住,但他身上没有手机,这时旁边有几个穿夹克衫的人走过来要将那人拉走,我们人多没有让他拉走,在拉扯过程中,有一个人说这里有一部手机,在公交车站候车亭水泥柱子上有一部手机,司机叫被偷手机的女孩过去看一下,女孩过去看了说是她手机,这时那些要将那人拉走的就说手机都找到了,还不放人,司机和员工都说不能放,要报警,就有员工打电话报警,那些人看到我们报警,就走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并辨认出被告人覃建邓就是偷手机的男子。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6时50分许,我先上班车,刚坐下就看见司机下车抓住一个穿黑色外套的男子,说是偷手机的,有个女员工说手机不见了。这时有几个男的要将那被司机抓住的人抢走,我看见这情况就叫车上男同事下车帮忙,这时司机叫同事帮忙报警,我看到那几个人在拉扯被司机抓住的人,我就对同事说他们是一伙的,不要让他们走了等警察过来,那些人听见就放手走了,不一会警察来了,将那个被司机抓住的人带走了。并辨认出被告人覃建邓就是扒窃女员工手机的人。6、到案情况说明、处警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覃建邓因盗窃被当场抓获。7、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的苹果5S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王某。8、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粤C×××××班车上的车载视频时间未调校。9、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物品清单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涉案的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21元。并将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覃建邓。10、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光碟证实:粤C×××××班车上的监控记录案发现场情况。1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覃建邓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建邓的身份情况。14、监控录像截图、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5、现场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覃建邓盗窃的现场及赃物情况。关于被告人覃建邓是否实施扒窃行为的问题。经查,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一名穿灰黑色外套的男子(即被告人覃建邓)从被害人王某的左肩处伸手将王某放在上衣口袋的手机偷走,然后把手机传给站在王某左边的同伙,肖某随后起身抓住该名男子,后王某从南山巴士站的水泥柱子上找到自己的手机,同时证人肖某辨认出被告人覃建邓就是偷手机的男子。证人肖某的上述证言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任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一致,以及有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及现场照片等证据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覃建邓扒窃了被害人王某的手机的事实,应认定被告人覃建邓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被告人覃建邓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建邓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建邓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覃建邓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建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明琳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人民陪审员  黄用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昆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