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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5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闫佩恒,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明启,枣庄山亭法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佩恒、张明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纠纷。2013年1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仍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张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闫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同原告张某甲生活。2014年12月,原告张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12月22日,原告张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的陈述,(2013)山民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审批表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甲请求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甲抚养婚女张某乙的请求,本院认为,酌情考虑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的年龄、性别、生活环境及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由原告张某甲抚养为宜,被告闫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闫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张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磊审 判 员  范祥法代理审判员  张 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