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审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审字第170号申请人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吕美忠,局长。被申请人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畅。申请人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5日对被申请人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作出东人社监处决字(2014)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支付许修文工资共计人民币伍仟捌佰捌拾柒元整(5887元),支付杜宏程工资共计人民币捌仟玖佰元整(8900元);2、支付许修文赔偿金计人民币贰仟玖佰肆拾叁元伍角(2943.5元),支付杜宏程赔偿金计人民币肆仟肆佰伍拾元整(4450元)。申请人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申请人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接到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人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监处决字(2014)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凤鸣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燕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