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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孙作毅与于长亮、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作毅,于长亮,李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468号原告孙作毅,男,汉族,个体,住尚志市。被告于长亮,男,汉族,无业,住尚志市。被告李健,男,汉族,无业,住尚志市。原告孙作毅与被告于长亮、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作毅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作毅,被告于长亮、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作毅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于长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两个月还款,如到期不还款,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2万元;同时由被告李健为被告于长亮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长亮辩称,被告于长亮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当时借款5万元,实际到手47000元,扣了3000元利息;不承担违约金。被告李健辩称,被告李健作为一般担保人提出抗辩,只有被告于长亮还不上钱的时候,被告李健替被告于长亮还这笔钱。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作毅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孙作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长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违约金为2万元,被告李健为担保人的事实。经被告于长亮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是事实,违约金其不承担。经被告李健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健作为一般担保人提出抗辩。本院确认:原告孙作毅举示的证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于长亮借款事实及被告李健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于长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两个月还款,如到期不能还款,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2万元;同时由被告李健为被告于长亮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0月份的贷款利率参照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流动资金年贷款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关于被告于长亮借款是50000元还是47000元的问题。被告于长亮主张在向原告借款时,实际借款47000元,不是50000元,原告扣了利息3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于长亮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于长亮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于长亮如到期不还款,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长亮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于长亮主张其不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实际是被告于长亮到期不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当以借款利息的形式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为期两个月的时间,约定违约金为20000元,明显过高,且被告于长亮主张不承担违约金。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民间借贷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认为,本院能够支持的违约金,也就是原告的利息损失最多只能是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即被告于长亮每月应赔偿原告违约金的金额为50000元×0.47%(5.6%÷12)×4倍=940元/月。关于被告李健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健主张其为一般保证责任人向本院提出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被告于长亮)到期未偿还债权人(原告)借款50000元,担保人(被告李健)自愿以单位工资、房屋、汽车、银行存款等一切个人及家庭财产偿还并赔偿违约金20000元。此合同中约定的是在被告于长亮逾期未还款,而不是于长亮逾期不能还款,因此被告李健承担的保证方式不符合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故被告李健认为其为一般保证责任人提出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被告李健承担的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应当认定被告李健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孙作毅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孙作毅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于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孙作毅违约金5640元(计算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嗣后违约金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8%(2014年10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5.6%×4倍),自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作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218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232元。保全费7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林审 判 员  李君龙人民陪审员  刘玉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佳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