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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一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公务员。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赵道喜,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朱某,农民。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在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琴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罗放,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到被告人朱某所开的某餐馆商谈铺面租金。因铺租未谈拢,双方发生口角,王某甲用椅子打朱某的妻子王某乙,朱某从厨房拿出菜刀,将王某甲左额头及左耳砍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控方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56540.79元(16540.79元+40000元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52元、护理费1365.08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交通住宿费3604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1681元、其他损失51304.8元及后续治疗差旅费5000元,合计166043.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朱某辩称,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不确定是否构成犯罪;2、对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缺乏科学依据,王某甲可能只构成轻伤乙级;2、对起诉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罪名无异议,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3、残疾赔偿金、铺租、非必要的鉴定费及超员陪护的花费均不属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4、被害人对事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自负6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到被告人朱某经营的某餐馆找朱某商谈铺面租金。因铺租未谈拢,王某甲与朱某的妻子王某乙发生了口角,王某甲用餐馆内的椅子打王某乙,朱某见状从厨房拿出两把菜刀,将王某甲左额头及左耳砍伤后逃离现场。王某甲当即被120救护车送往武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使用救护车抢救花费960元,在武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止血检查,花费345.3元。当晚,王某甲被转入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耳廓完全断伤、头部皮肤裂伤,至7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14697.79元。同年7月11日至15日,被害人王某甲在家属的陪同下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对耳廓缺失修补进行专家检查,花费医疗费488.2元。被害人及一名陪护家属在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1413元、住宿费1592元。2013年10月30日,经武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花费鉴定费300元。2015年1月26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专家意见,建议王某甲行左耳廓再造修复术,总费用约40000元,此次咨询花费治疗费200元。2015年2月6日,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左耳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需后续医疗费40000元,花费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案发当日,被害人王某甲身穿的一套价值1681元的工作服因沾染血迹无法继续使用。2014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主动到武宁县公安局新宁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已实际赔付王某甲医疗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证实:1、武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实2013年6月30日21时30分许,武宁县公安局新宁派出所接到王某甲被砍伤的报案;2013年7月5日,武宁县公安局决定对朱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4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主动到武宁县公安局新宁派出所投案。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某的基本身份信息。3、案发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4、扣押清单及收条,证实2013年7月10日及8月30日,被害人王某甲分两次收到武宁县公安局新宁派出所转交的,由被告人朱某支付的医疗费共30000元。5、武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花费鉴定费300元。6、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肖某和冯某及一个姓刘的人,在武宁县城新车站对面的某餐馆吃饭时,看到王某乙和王某甲在餐馆吵架,王某乙坐在地上,王某甲站在王某乙身边,两人对骂,王某乙的老公拿着两把菜刀砍王某甲,一刀砍在王某甲的左额头,一刀把王某甲的左耳砍伤,之后120把王某甲送往医院治疗。7、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冯某和肖某、刘某在某餐馆吃饭时,看见王某乙和王某甲在餐馆吵架,王某乙坐在地上,双手抓住王某甲的肩膀,王某甲双手抓住王某乙的头发,朱某拿菜刀砍了王某甲的左额头和左耳朵。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21时许,刘某和肖某、冯某在某餐馆吃饭时,看见王某乙和王某甲在餐馆吵架,王某甲用椅子打了王某乙的腰部,王某乙用双手抓王某甲的衣服,朱某从厨房拿出两把菜刀,一刀砍到了王某甲的左耳,王某甲的耳朵被削掉了半边。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21时许,王某甲到某餐馆找王某乙商谈铺面租金,王某乙和王某乙的丈夫朱某嫌王某甲涨价太快,双方没有谈拢,王某甲拿椅子打了王某乙。10、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30日21时许,王某甲到某餐馆找王某乙及王某乙的丈夫朱某商谈铺租,双方没有谈拢并发生口角,王某乙用手抓王某甲,王某甲拿凳子准备打王某乙,王某乙就倒在了地上,朱某从厨房拿出两把菜刀,朝王某甲的左额头和左耳各砍了一刀。1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30日21时许,王某甲到某餐馆找朱某要铺租,朱某的妻子王某乙与王某甲发生口角,王某甲用椅子将王某乙打倒在地,并用手抓王某乙的头发,朱某从厨房拿出两把菜刀,朝王某甲头部砍了两刀。12、武宁县中医院救护车收费收据、武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4份、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医药费清单,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武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使用救护车抢救花费960元,在武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止血检查,花费345.3元。当晚,王某甲被转入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耳廓完全离断伤、头部皮肤裂伤,至7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14697.79元。2013年7月11日至15日,王某甲在家属的陪同下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对左耳廓外伤术后坏死组织进行清创手术,花费医疗费488.2元。13、汽车票、江西省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火车票、异地售票手续费收据、南昌市青山湖区永新生态酒店、上海出租车车费发票、上海地铁发票、上海雁荡假日宾馆有限公司发票若干,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和一名陪护人员因来往就医发生了交通费1413元、住宿费1592元。14、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收据,证实2015年1月26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专家意见,建议王某甲行左耳廓再造修复术,总费用约40000元,花费治疗费(鉴定费)200元;2015年2月6日,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左耳损伤需后续医疗费40000元,花费鉴定费600元。15、武宁县城汇金广场柒牌男装店发票及衣服照片,证实案发当日,王某甲身穿的一套价值1681元的工作服因沾染血迹无法继续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赔付医药费3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日常生活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伤情可能只构成轻伤乙级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住宿费等及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财产损失,本院按相关证据及具体案情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按相关标准予以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差旅费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之内,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损失,未说明原由,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实际或必然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56491.29元(16491.29元+40000元后续治疗费);2、护理费853.18元[(31141元/年÷365天)×10天];3、伙食补助费650元(40元/天×10天+50元/天×5天);4、营养费220元(22元/天×10天);5、交通费1413元;6、住宿费1592元;7、鉴定费及咨询治疗费1100元;8、财产损失1681元,合计64000.47元。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均负有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份额为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次要责任,责任份额为30%。故被告人朱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共计44800.33元(64000.47×70%≈44800.33),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还需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14800.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二、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14800.33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高孝明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伍洁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