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0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蒋仲清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仲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825号罪犯蒋仲清,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服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仲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该案同案犯夏华平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289号刑事裁定,裁定准许上诉人夏华平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沙市第二看守所于2015年4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蒋仲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较好的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该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该犯患有严重高血压疾病,病情危急且不稳定。本院认为,罪犯蒋仲清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仲清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零二十六天(刑期至2015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新国审判员黄仲奇代理审判员严新龙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汤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