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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海燕与张雁、张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燕,张雁,张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杨海燕,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XX,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贵成,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雁,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张鹰,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杨海燕诉被告张雁、被告张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贵成、被告张雁、被告张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燕诉称,原告与被告张雁曾是多年的好友。2012年3月初,被告张雁称其哥哥张鹰在其丈夫的帮助下开办了1家铁粉厂,资金不足,希望原告帮忙,由被告张雁作为借款担保人,如果被告张鹰不能偿还,由被告张雁偿还。被告张雁提出月利息为2分,按月支付,一旦原告想收回借款,被告一定及时偿还。原告为被告筹措了150000元于2012年3月5日交给了被告张雁,张鹰出具了借条1张,张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6月,张雁称铁粉厂经营困难,无法偿还本金及利息,与原告商量延长还款时间。但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还款义务。故原告杨海燕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雁辩称,我是替我哥张鹰借了150000元,我与原告都是好朋友,我这几年期间陆续还了大概45000元有余,都是我哥给我钱,我还给原告。口头约定把本金还了之后周转过来再给利息。我替我哥担保,现在就是资金周转不过来。被告张鹰辩称:我借了原告150000元属实,我妹妹张雁是担保人,现在我的厂子无法运转,所以资金无法周转。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张鹰向原告杨海燕借款150000元,被告张鹰为原告出具借款条1张,内容为:“今借杨海燕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张鹰,担保人张雁,2012年3月5日。”,被告张雁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字。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后约定为1分5,借款后被告张鹰通过张雁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3000元,原告杨海燕与二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被告张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在审理中,原告先以张雁为被告提起保证合同纠纷诉讼,后被告张雁申请追加主债务人张鹰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条、银行流水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杨海燕要求被告张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1.5分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原告与借款人被告张鹰、保证人被告张雁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的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张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雁应当对被告张鹰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鹰偿还原告杨海燕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鹰按照月息1.5分支付原告杨海燕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三、被告张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鹰、被告张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梦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