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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勃中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董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董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勃中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张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XX,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X,女,汉族。原告张XX诉被告董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与被告董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我于2012年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一直分居生活。现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以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债务3万元要求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董X辩称,一、我从不发脾气,为了家庭尽快富裕起来,我一心一意与原告到外地打工。至于原告三次提起离婚诉讼。都是来自其父母的干涉结果。诉状中提及3万元外债纯属捏造,根本没有此事。二、结婚后因在外地劳动不慎导致流产,如果将来真不能生育,原告应予赔偿。三、我们结婚时居住的楼房原告父母则明确承诺此楼产权归我们夫妻所有。在财产分割时应适当照顾生活有困难的一方,除此原告父母借我2万元应一并给付,至于诉状中提到我父母现住的廉租楼,是我继父给买的;四、原则上我不同意离婚,但离婚前提必须使被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1.楼房价值26万元,我应得到13.5万元。2.原告父亲借我2万元应如数返还本息2.366万元。3.因在原告家导致不能生育及精神损失费20万元,分居三十二个月的生活费、医药费4万元,满足我的要求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董X于2009年5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夫妻双方在外地打工。自2012年间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未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婚后于2010年4月14日由原告父亲张明光出资购买海晏乐团小区4单元601室(合同购买人、交款收据均为张明光;无房照)楼房。现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在庭审中查明。被告董双于2011年7月13日在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二院妇科住院支付医药费3074.53元(无病志),同年1月至9月间在该院门诊治费用8305.79元(9张门诊收据)。交通费1867.00元(8张票据)。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债务30000.00元平均分割;被告以因流产造成后果继续治疗为由不同意离婚,如果给付我楼房应得13万元,并给付精神损失费20万元,偿还原告父亲所借现金20000.00元,给付分居后的生活费、医药费4万余元后我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董X已组成家庭,理应珍惜婚后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互敬互爱。而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近三年,矛盾重重,原告曾多次以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后购买楼房应视为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购房合同”交款收据及投资均为原告父亲名下,没有提供有赠与方面的证据证实属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方面,原告称有3万元债务,被告称有2万元债务,均为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债务的存在,且对方均否认其事实存在。所以对债务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必要的交通费应予支持,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其费用。关于被告的其他主张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董X离婚;二、被告董X已支付的医药费、交通费合计13241.32元。原告承担6620.66元。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春人民陪审员  周长荣人民陪审员  赵吉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