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袁某甲,袁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终字第0004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农民,住江苏省灌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灌南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农民,住江苏省灌南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农民,住江苏省灌南县。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原判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某某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撤回上诉。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驰代理审判员 张淑媛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泗梅法律条文附录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