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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夏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夏某,男。被告王某,女。本院受理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是被告曾经在大连市学习、居住过,但因与原告长期分居,现在户籍地丹东市居住工作,并已超过一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经审查,原、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的户籍地为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某街某楼某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的户籍地为辽宁省丹东市,其表示虽在大连学习和居住过,但已经回到户籍地丹东市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并提供丹东市某家具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记载“此证明王某同志于2014年2月至今在我厂工作。特此证明”,用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在2014年5月与被告联系时,被告仍在大连,但对其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被告的户籍地为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其现已经回到户籍地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以上,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佐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