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辖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宜兴市恒源化工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中亚化工有限公司、陈耀良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恒源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中亚化工有限公司,陈耀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商辖初字第00071号原告宜兴市恒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息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正平、张书敏。被告常州市中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龙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贺冬,该公司员工。被告陈耀良。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原告宜兴市恒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中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亚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军伟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恒源公司诉称:他公司(甲方)与被告中亚公司(乙方)在2014年2月27日签订《环氧乙烷年度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他公司供给中亚公司环氧乙烷化工产品,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中亚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865000元,被告陈耀良对上述欠款作了担保。经催讨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亚公司、陈耀良立即支付货款1865000元及利息损失127123元等。被告中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双方签订的《环氧乙烷年底采购合同》的第四条规定“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妥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重新协商或递交第三方仲裁机构,仲裁不成,甲方有权向甲方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现争议尚未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恒源公司无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恒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恒源公司(甲方)与被告中亚公司(乙方)在2014年2月27日签订《环氧乙烷年度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他公司供给中亚公司环氧乙烷化工产品,合同第四条规定“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妥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重新协商或递交第三方仲裁机构,仲裁不成,甲方有权向甲方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为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恒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恒源公司(甲方)与被告中亚公司(乙方)签订的《环氧乙烷年度采购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递交第三方仲裁机构,仲裁不成,甲方有权向甲方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管辖约定不明确,且双方事后也未达成仲裁协议,应属无效,本案应根据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双方签订的《环氧乙烷年度采购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恒源公司要求中亚公司支付货款,恒源公司为接受货币方,故恒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恒源公司据此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中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军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