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冉平香、张金莲等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世位,冉平香,张金莲,梁释然,梁新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酉阳县桃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世位,男,汉族,1950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玉宣,男,土家族,1943年2月5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冉平香,女,土家族,1950年11月16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金莲,女,苗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梁释然,女,汉族,2005年10月2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新驿,男,汉族,2006年9月20日出生。梁释然、梁新驿的法定代理人:张金莲,身份情况同上。系梁释然、梁新驿之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清柏,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街道桃花源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冉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秋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冉海成,该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重庆市酉阳县桃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街道桃花源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仙,女,土家族,1971年9月4日出生。上诉人梁世位、冉平香、张金莲、梁释然、梁新驿因与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酉阳县人社局)、一审第三人重庆市酉阳县桃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桃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酉法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世位、冉平香及委托代理人郑清柏、樊玉宣,被上诉人酉阳县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冉超及委托代理人张秋林、冉海成,一审第三人桃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上午,梁秀长受公司安排到麻旺四级电站从事检修工作。下午18时30分许,梁秀长和同事冉成在三号电杆接电缆头时感觉身体不适,工作结束后,便在麻旺镇吃饭,饭后梁秀长在顾青陪同下去买药,因当天镇上停电,未买到。当晚22时30分许返回公司,在公司车库取摩托车时出现干呕症状,后又骑摩托车到酉阳县城南红军广场买药未买到,随即骑车回家,到家后洗完脚便睡了。次日3时30分许,梁秀长喉咙疼痛,其家属张金莲给村卫生站医生梁溯泓打电话,梁溯泓到后经检查无脉搏、无呼吸,便建议打120急救,后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嗣后,向酉阳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酉阳县人社局以渝酉人社工伤不予认决字(2014)19号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梁世位、冉平香、张金莲、梁释然、梁新驿不服,向酉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酉阳县人民政府以程序不完善、证据不足为由作出酉阳复(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渝酉人社工伤不予认决字(2014)19号决定,并要求酉阳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酉阳县人社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渝酉人社工伤不予认决字(2014)85号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梁世位、冉平香、张金莲、梁释然、梁新驿不服,遂起诉要求撤销酉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渝酉人社工伤不予认决字(2014)85号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梁世位、冉平香、张金莲、梁释然、梁新驿对酉阳县人社局认定的事实和程序无争议,双方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理解存在争议。该项规定的法义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视同工伤。三个条件应当是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法的精神是发病后直接送往医院抢救48小时内死亡或者是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而不能对该项规定作扩大化解释和理解。本案中虽然死者梁秀长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但不是在送往医院抢救后死亡,故对梁世位、冉平香、张金莲、梁释然、梁新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梁世位、冉平香、张金莲、梁释然、梁新驿要求撤销酉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渝酉人社工伤不予认决字(2014)85号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世位、冉平香、张金莲、梁释然、梁新驿共同承担。梁世位、冉平香、张金莲、梁释然、梁新驿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对一审认定梁秀长发病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下午6点半和2014年4月23日3时30分许梁秀长喉咙疼痛的事实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梁秀长上班时突发疾病的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下午3点半,2014年4月23日3时,梁秀长家属发现梁秀长呼吸困难。(二)一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理解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护职工在工作中受到的各种伤害,职工受到伤害之后由国家和社会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和保险待遇。工伤赔偿的原则是无过错赔偿原则。工伤保险的规定是宽松型的,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都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并非是当场死亡。有的突发疾病当时只有病兆,病情并非达到死亡的后果,有的突发疾病是急性的,有的是慢性的,突发疾病是多种多样的,病情也是千变万化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是指突发疾病后,从医疗机构初次诊断的时间开始计算,不是发病时开始计算。一审法院的理解与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超越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三)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规定,判决驳回梁世位、冉平香、张金莲、梁释然、梁新驿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酉阳县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酉阳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酉阳县人社局负担。酉阳县人社局答辩称,(一)梁秀长与桃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但其受伤性质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二)酉阳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桃源公司述称,梁秀长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梁秀长突发疾病至酉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符合48小时之内的规定,故梁秀长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视同工伤。一审判决不妥,应判决酉阳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时,酉阳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梁秀长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工伤认定主体适格。2.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事故应急抢修单、酉阳县人民医院抢救登记薄等。旨在证明工伤认定主体适格。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情况说明。旨在证明梁世位、冉平香、张金莲、梁释然、梁新驿的亲属死亡的事实,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4.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旨在证明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梁世位、冉平香、张金莲、梁释然、梁新驿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出示的证据恰恰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结果错误。一审时,梁世位、冉平香、张金莲、梁释然、梁新驿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旨在证明梁世位、冉平香、张金莲、梁释然、梁新驿的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旨在证明梁秀长与桃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3.工伤认定申请表。旨在证明用人单位在梁秀长死亡的当日就向酉阳县人社局申报了工伤。4.死亡证明。旨在证明梁秀长于2014年4月23日患病,经酉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5.证明。旨在证明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梁秀长在上班时发病的经过。6.决定书。旨在证明2014年5月26日,酉阳县人社局作出(2014)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删去了梁秀长在上班时间的发病经过,认定是回家后突发疾病死亡,所以不予认定工伤。7.行政复议申请。旨在证明梁世位、冉平香、张金莲、梁释然、梁新驿对(2014)19号决定不服,依法向酉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19号决定,要求对梁秀长死亡认定为工伤。8.行政复议决定书。旨在证明2014年9月12日,酉阳县人民政府作出酉阳府复(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酉阳县人社局(2014)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酉阳县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9.决定书。旨在证明2014年11月5日酉阳县人社局重新作出(2014)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19号决定书结果相同,不同的是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恰恰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10.证明。旨在证明梁世位与梁秀长系父子关系。11.病历。旨在证明梁秀长属于心源性猝死。酉阳县人社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11均无异议。一审时,桃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酉阳县人社局和梁世位、冉平香、张金莲、梁释然、梁新驿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根据酉阳县人社局和梁世位、冉平香、张金莲、梁释然、梁新驿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一审作如下认证: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以上罗列的酉阳县人社局、梁世位、冉平香、张金莲、梁释然、梁新驿举示的证据,一审法院已随案移送到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一审案卷中酉阳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表示没有意见。桃源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对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进行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梁世位、冉平香系死者梁秀长的父母,张金莲系梁秀长的妻子,梁新驿、梁释然系梁秀长的子女。上诉人对一审认定梁秀长发病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下午6点半和2014年4月23日3时30分许梁秀长喉咙疼痛的事实有异议。经查,上述事实分别有事发当日与梁秀长一起工作的同事冉成在2014年4月25日所作证言,以及梁秀长的家属张金莲的证言予以证明,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秀长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包括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和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该条款中的“突发疾病”应当具有突然性、紧急性和严重性。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或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本案死者梁秀长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发病并未达到“突发疾病”的紧急性和严重性,即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后并未直接送往医院抢救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故梁秀长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当,应予纠正,应适用该条第(四)项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世位、冉平香、张金莲、梁释然、梁新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红梅审 判 员 黄 瑶代理审判员 蒲开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