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0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鞠爱华与陈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鞠爱华,陈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02062号申请执行人鞠爱华,村民。委托代理人汪宝红,居民,被执行人陈建军,村民。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建军、陈近红、赵之桂、费正兵、王洪亮、张明禄、张桂林、沈三九、鞠爱华、陈庆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2013)东商初字第07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陈建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1982.36元,同时支付利息(1、以本金80万元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5685‰计算;从2011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5685‰上浮50%计算;2、以本金171982.36元从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725‰计算;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725‰上浮50%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陈近红、赵之桂、费正兵、王洪亮、张明禄、张桂林、沈三九、鞠爱华、陈庆丰各在借款本金107998.04元及相应利息及律师代理费888.89元范围内对判决规定的陈建军应负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陈近红、赵之桂、费正兵、王洪亮、张明禄、张桂林、沈三九、鞠爱华、陈庆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建军追偿。后鞠爱华为陈建军代还借款本息15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产、车辆登记机构和银行、证券经营单位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07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臧田桂审 判 员 夏伯远审 判 员 路 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许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