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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无业。1993年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99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钱忠平,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钱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于2014年5月至11月间,先后三次在小区附近贩卖毒品冰毒约1克给李某,得款人民币400元。其中2014年5月28日,在本市金陵小区附近贩卖毒品冰毒约0.4克给李某,得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11月下旬,在金陵小区附近贩卖毒品冰毒约0.3克给李某,得款人民币100元,2014年11月8日,在小区附近贩卖冰毒约0.3克给李某,得款人民币1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通话记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三次贩毒证据不足,李某是吸毒被抓,其证言可信度不高,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其并不是不认罪,只是认为公安机关对其存在误导,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戴某在小区附近向李某贩卖冰毒1小包,得款人民币200元。同年11月8日,被告人戴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向李某贩卖冰毒1小包,得款人民币100元。同年11月下旬,被告人戴某在上述地点向李某贩卖冰毒1小包,得款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戴某的供述,戴某捕前供述稳定,其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送李某到单位领工资,回来时李某还带了一个朋友,在车上李某问其能不能拿到东西,其答应问问看,在将李某送到家后,李某给了其300元钱,其中100元是车费,另200元是购买毒品的钱,其拿到钱后就电话联络让方家营的“小铜锤”送200元钱的东西到,见面后“小铜锤”给了其一个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其付给对方200元,后联系了李某,在李某家门口把毒品交给了李某,后来李某发微信来说“今天也太少了吧”,其微信名称“快乐”,是用手机号码注册的。11月上旬的一天中午,李某电话联系想拿100元钱的冰毒,其说帮忙联系下看,就联系方家营的“小铜锤”,并在“小铜锤”家门口付给对方80元,对方给了其用餐巾纸包装的冰毒,拿到后在自己小区门口将毒品交给李某,李某给了100元。11月20几号的一天下午,李某电话联系让其帮忙拿100元钱的冰毒,其电话“小铜锤”说要拿100元钱的冰毒,后开车到方家营南堡新寓“小铜锤”的家中,对方给了其一个塑料袋子白色晶体,其付给对方70元,返回后,大约18时左右,在自己小区门口把毒品交给李某,李某付了100元钱。2、证人李某的证言,其证实2014年5月28日傍晚,其电话联系让戴某开车送其去领工资,返回时带了一名同事,在车上其问戴某有没有东西,给了戴某300元,其中100元是车费,停车后,戴某打开手刹旁的盖子,让其从三袋中选择一袋子,其就从中拿了一包冰毒,晚上回家后其发微信给戴某(微信名称)说“今天也太少了吧”。11月8日,其联系戴某有没有东西,要100元钱的,戴某回答说有的,后来约在小区门口见面交易的,戴某给了他用白色餐巾纸包裹的冰毒,其付了100元钱,回家后其发短信给戴某说“今天东西有点少”,戴某也没有回信息。11月20几号的一天傍晚,戴某电话跟其说有东西了,当时其回复说暂时没有钱能不能先欠着,戴说不行。过后其向朋友杨天借了100元钱,再联系戴某说要100元钱的东西,还是约在小区门口见面交易的,戴某交给其一小塑料袋冰毒,是装香烟盒里的,其付给戴某100元人民币。11月30日被警察传唤后其向公安机关举报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戴某。3、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民警对戴某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与“李某,181××××3891”号码通话记录,并拍照固定;依法对李某的手机进行检查,提取其手机微信中于2014年5月28日20时19分与“快乐”的聊天记录,内容为“今天也太少了吧”、提取2014年11月5日发给戴某的短信,内容为“我家人在家,你帮我拿一下我多给你20块还不行吗?”,提取2014年11月8日李某发给戴某的短信,内容为“今天也太少了”,并拍照固定。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戴某手机与李某手机2014年11月8日16时至22时之间以及11月30日15时55分至18时58分之间多次通话联系,其中11月8日19时31分53、54、58秒三次短信138××××9937。5、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戴某系被抓获归案。6、被告人戴某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戴某的自然情况,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被告人戴某被刑事判决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取得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辩解其无罪,其辩护人关于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有多次有罪供述,虽庭审中,被告人辩解系公安机关诱供,但本案证人李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戴某的多次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李某的证言有微信、短信能够予以佐证,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筱颖人民陪审员  侯梦玮人民陪审员  邱建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