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石晓峰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驾驶员。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某某,曾用名:石进峰,无业。2012年11月1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黄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由黄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刚,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下午2时,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同音)、小马(外号)等三人在黄梅县小池镇大龙路李大墩工地,为阻止郭某、黎某等人驾驶货车往该工地运送砂石料,石某某将准备卸料的货车司机郭某强行叫下车,并用巴掌打郭某,李某某、小马见状分别与石某某一起拳打脚踢郭某,共同对郭某实施人身伤害,殴打完郭某后,三人又继续无故殴打另一司机黎某,致使被害人郭某右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014年12月18日,经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的人体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黎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石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2月13日下午2时许,原告人驾驶货车往小池镇大龙路李大墩工地运送砂石料,被告无端进行阻止,当原告人卸料时,被告石某某强行拉原告人下车,并用巴掌殴打,随后被告等三人一哄而上,对原告人拳打脚踢,致原告人右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26天,经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的人体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20日,又经黄冈市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后期医疗费约需9000元,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其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二个月(含二次手术护理时间)。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石某某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1981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6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人石某某已经赔偿的30000元,被告人还应赔偿925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收据5张;鉴定费票据1张;出院记录1份;黄冈市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原告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其已经赔偿了30000元的经济损失足够了,无需再予以赔偿。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刚认为,关于刑事问题,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另外,被告人石某某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或减轻处罚情节:一是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二是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0000元。三是被告人在案发时没有使用凶器,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中,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在赔偿范围之列;交通费600元,没有发票证实;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下午2时,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同音)、小马(外号)等三人在黄梅县小池镇大龙路李大墩工地,为阻止郭某、黎某等人驾驶货车往该工地运送砂石料,石某某将准备卸料的货车司机郭某强行叫下车,并用巴掌打郭某,李某某、小马见状分别与石某某一起拳打脚踢郭某,共同对郭某实施人身伤害,殴打完郭某后,三人又继续无故殴打另一司机黎某,致使被害人郭某右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014年12月18日,经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的人体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2014年12月13日,被害人郭某被送到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以及九江1某随后,又被送到黄梅县中医医院诊治,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19261.58元。2015年4月20日,又经黄冈市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后期医疗费约需9000元,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其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二个月(含二次手术护理时间)。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下午2时,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同音)、小马(外号)等三人在黄梅县小池镇大龙路李大墩工地,为阻止郭某、黎某等人驾驶货车往该工地运送砂石料,石某某将准备卸料的货车司机郭某强行叫下车,并用巴掌打郭某,李某某、小马见状分别与石某某一起拳打脚踢郭某,共同对郭某实施人身伤害,殴打完郭某后,三人又继续无故殴打另一司机黎某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证人黎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和证人的陈述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2012年11月1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黄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石某某辨认出被其打伤的人。7、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12月15日主动到黄梅县公安局刑侦三中队投案的事实经过。9、医疗费收据5张,证实原告人的医疗费用计19741.38元。10、出院记录一份,证实原告人住院的天数、需要内服补钙药物促进骨折愈合以及骨折愈合后约一年取出内固定物。11、黄冈市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原告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后期医疗费约需9000元,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其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二个月(含二次手术护理时间)。12、原告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郭某致其轻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郭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人没有提供票据,但是,考虑到原告人因伤需要乘坐车辆到医院就诊的事实,本院可以结合黄梅县的实际情况决定赔付交通费用的损失数额。其他赔偿项目可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关规定的标准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石某某的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石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医疗费19741.38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8686.30元((45470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6127.91元((26008元/年÷365天)×(26+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300元(50元/天×26天)、鉴定费2000元,共计58455.59元。扣除被告人已经赔付的30000元,下余28455.59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唐永学审判员邢俊超人民陪审员商亚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洪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