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秀霞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霞,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霞,女,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李勇智,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孙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虎尚贵,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上诉人张秀霞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智,被上诉人东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虎尚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秀霞、东信公司双方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张秀霞向东信公司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8日到2013年6月7日,张秀霞在东信公司指定的银行开立账户,该账户作为东信公司发放贷款的账户,同时如果到还款期限,张秀霞账户内有余额,东信公司也可以在系统中自动扣划张秀霞欠付的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张秀霞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5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张秀霞以其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维多利国际广场1号楼2层2057号抵顶上述债务本息,并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协议约定张秀霞应当协助东信公司将抵债标的物于协议签订当日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并于协议签订后10日内协助张秀霞办理委托经营合同变更手续。如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债权数额10%的违约金。2014年6月27日,东信公司管理系统分两次自动扣划张秀霞账户(代扣账户)共计5587.67元欠款,2014年7月10日,双方完成了上述《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因上述扣划款发生争议。张秀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东信公司返还张秀霞5587.67元并承担35092.1元违约金;二、东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系一方当事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从而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双方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具体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张秀霞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又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亦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于2014年7月10日已履行完毕,故双方关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因履行而归于消灭,而东信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在系统中自动扣划张秀霞账户中余额的行为,已于2014年7月10日(履行完毕日)失去法律依据,东信公司未将上述款项退还张秀霞属于不当得利,故对张秀霞主张东信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5597.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秀霞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因东信公司的扣款行为发生于双方抵债协议履行完毕前,同时该行为也未违反当事双方2012年签订的《借款合同》,张秀霞也未就实际损失向法庭举证,故对于从2014年7月11日(不当得利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东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秀霞不当得利款5587.67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由张秀霞承担286元,东信公司承担123元。张秀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信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却按照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秀霞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东信公司返还其5587.67元并承担35092.1元违约金”,是要求东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却依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做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既然双方于2014年6月5日重新签订了新的《以物抵债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且该协议也已经生效,那么双方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已经终止,不再继续履行。其次,东信公司应该受协议的约束,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张秀霞愿意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债务,东信公司同意接受此种还款方式;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双方确认的债权数额10%的违约金。但东信公司在接受以物抵债还款的方式下,却仍按照合同的约定擅自扣除张秀霞账户中的钱款,东信公司的此种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张秀霞承担债权数额10%的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东信公司负担。东信公司答辩称,首先,东信公司未违约。《以物抵债协议》第五条“甲方的承诺与保证”中明确约定甲方(张秀霞)应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后10内协助乙方(东信公司)办理该房产在内蒙古维多利新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关的委托经营手续变更等事项,若出现上述情形违约,则甲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事实上,该抵债协议是2014年6月5日签订,签订后张秀霞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配合东信公司关于该抵债物的变更事宜,经过法院和我们公司的多次催告,该房屋直至2014年6月25日才过户,在内蒙古维多利新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的变更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逾期长达一个月之久,所以关于本抵债协议的违约责任很明显,是张秀霞违约。其次,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第3.1.2款及第四条第4.4.1条之约定,张秀霞在我公司的贷款账户为专用账户,作为代扣代划的唯一账户,由系统自动扣划,即该笔借款一旦系统显示有欠款,只要该账户有钱,系统会在每月的21日-30日每天自动扣划,人为无法操作,张秀霞的该笔借款因其自身原因,直至7月10日才把房产变更完毕,系统在7月10日才做修正,显示该笔借款履行完毕。张秀霞也熟知该账户的用途,在2012年7月开始直至2014年的6月25日前没有存进一分钱,而是等双方签订了抵债协议后,张秀霞故意往该账户存入现金,导致系统自动扣划,该事件发生后,我公司积极找张秀霞处理事宜,而其不仅不来我公司协商处理,而是给内蒙古金融办、呼和浩特金融办等等发去对我公司不利的言论,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名誉损毁。最后,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合同项下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费等,故我们在签订抵债协议时,公证费共1410元应由张秀霞承担,但其称没有现金,故东信公司垫付了该笔费用,但张秀霞至今没有归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秀霞举出两组新证据:一、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证明张秀霞委托东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呼格吉乐办理过户事宜,故未在约定时间办理完产权变更手续属东信公司的责任;二、和解协议,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在执行阶段经法院调解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东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呼格吉乐是房管局的中介人员,而非东信公司工作人员;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信公司应否向张秀霞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对借款基本事实、以物抵债资产的基本情况、抵债资产的价值、资产的交付及产权变更时间、甲方(张秀霞)的承诺与保证及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是双方就如何履行债务提出的具体方案,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在该协议签订时尚未履行完毕,故该协议的签订并不导致双方借款合同的终止及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消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10日办理完《以物抵债协议》中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才因债务履行完毕而归于消灭,而东信公司于张秀霞债务履行完毕之前由系统自动扣划其5597.67元的行为,虽不违反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但于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即失去法律依据,同时,张秀霞就该扣款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未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判决东信公司向张秀霞返还该款及相应利息于法不悖。张秀霞主张借款合同已经终止、东信公司的扣款行为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张秀霞二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均未载明呼格吉乐的身份,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呼格吉乐系东信公司员工,故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上诉人张秀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伏 春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