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川汇区搬口办事处下李庄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下李庄二组)诉被告任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川汇区搬口办事处下李庄第二村民组,任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川汇区搬口办事处下李庄第二村民组。负责人:李明星,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卢现红,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xx,男。原告川汇区搬口办事处下李庄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下李庄二组)诉被告任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李庄二组负责人李明星、委托代理人卢现红,被告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份,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被告先后领取土地补偿款71580元,但被告系国家教师,属非农业户口,不属我集体组织人员,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不应得到土地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原告土地补偿款7158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09年4月份前,我母亲万梅先所承包的3.6亩土地全部被征用,其中2.62亩为责任田,0.98亩为自留地,据原告说每亩土地补偿款为38600元,我母亲的土地补偿款为139960元,我大哥任新国代我母亲领取10多万元,剩下20840万元原告久拖不给,故我代我母亲诉至本院,本案原告败诉,现正在强制执行中。原告诉称我领取土地补偿款,我并没有领取,而且被告诉称的土地补偿款为我母亲的,不是我的。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0日,被告任xx母亲万梅先(下李庄二组村民)承包了本组责任田2.68亩,并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在实际划分责任田时只承包2.62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10日起至2028年10月10日止。万梅先所承包的责任田2.62亩及自留地0.98亩全部被征用,每亩土地补偿款为38600元,万梅先应得土地补偿款共计138960元,万梅先已经儿子任新国之手领回土地补偿款11812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任xx从原告处领取得到土地补偿款71580元。上述事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领款手续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中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任xx从原告处领取得到土地补偿款7158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7158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下李庄二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下李庄二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纪念审判员 李素年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军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