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4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红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红良,吴金虎,沈月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082号申请执行人王红良。被执行人吴金虎。被执行人沈月金。原告王红良与被告吴金虎、沈月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09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金虎、沈月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良货款人民币1390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2760元,由被告吴金虎、沈月金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吴金虎、沈月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红良。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141760元,申请执行费2026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有效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吴金虎、沈月金到庭,两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沈月金名下有存款人民币21972.95元,本院依法对该款项进行了扣划。对前述款项本院在扣除本案执行费2026元后,余款19946.95元已汇入申请执行人王红良提供的银行账号。本院又向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垂虹路151号3幢104室的房产。之后由于被执行人吴金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对被执行人吴金虎采取了司法拘留15日的处罚。后被执行人沈月金及其小儿子吴少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的小儿子吴少华承诺3个月内即在2015年7月24日之前付清吴金虎结欠王红良的121813.05元。如果到期未付清,吴少华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二、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吴金虎的司法拘留。由于本案的履行期间较长,本院将本案的实际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要求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评估,拍卖等强制措施并同意法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则申���执行人可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和解协议、银行查询回单、协助查询房产、车辆信息通知书(回执)、拘留决定书、承诺书、提前解除司法拘留申请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评估、拍卖措施,和解协议履行时间较长,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098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