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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杨灿诉彭显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灿,彭显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杨灿,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9日。被告彭显鹏,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27日。原告杨灿诉被告彭显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灿、被告彭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灿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彭显鹏与王某某为彭某某担保,彭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利息。借款后,彭某某支付了2014年8月之前的部分利息后便拒绝还本付息,被告便多次向王某某、彭显鹏追款,王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代彭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尚欠人民币50000元。特诉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彭显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2015年5月8日前未还清,则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彭显鹏辩称,其与王某某为彭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是事实,但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未在保证期间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诉求已过保证期间,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无争议事实是:被告彭显鹏与王某某为彭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彭显鹏是否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彭显鹏和王某某为彭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灿现金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约定于2014年2月26日之前还款,利息月付,借款人:彭某某(签名),担保人:彭显鹏、王某某(签名),2013年8月26日。”原告说明“利息月付”的真实意思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利息,利息每月付清。被告彭显鹏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当时彭某某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2、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彭显鹏追过款。李某某证实,其与原告杨灿曾是同事关系,后来其调到镇雄县司法局工作,其不认识彭显鹏和彭某某。2014年6月初的一天,原告为彭某某向其借款而拒绝偿还的事向其咨询相关法律问题,当时其向原告就主债权和担保债权作了解释,同时建议原告要及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听了其解释后,当场打电话给一姓彭的担保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具体双方谈得怎样其不太清楚。对证人证言,彭显鹏承认原告确实打过电话给他,但称原告打电话是要他向其哥追款而不是要他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彭显鹏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另一保证人王某某作为被告陈述:?其与彭显鹏为彭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是事实,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还款期限一届满,原告就开始多次向其追款并向其索要彭显鹏电话,其已代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个过程,其也多次打电话给彭显鹏要他催彭某某还款,并告知如彭某某不还款,两个担保人都要承担还款责任,彭显鹏说他努力跟彭某某做工作,但至今仍未还款,彭显鹏也谈到原告多次打电话向其追款的事。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彭显鹏对《借条》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应予采信。证人证言,被告彭显鹏承认原告曾多次打过电话向其追款,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和被告彭显鹏及王某某的陈述均相吻合,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彭某某请王某某和被告彭显鹏为其担保,出具借条向原告杨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彭某某拒绝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6月开始多次向王某某和被告彭显鹏追款。王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王某某和被告彭显鹏为彭某某担保向原告杨灿借款,借条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对于连带保证,彭某某未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要求主债务人彭某某或保证人王某某、彭显鹏中的任何一人偿还借款,该主张权利的方式不限于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包括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追款等。本案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权期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原告于同年6月开始向被告彭显鹏追款,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彭显鹏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彭显鹏辩称本案已过保证期间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利息,现原告诉求被告彭显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显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灿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彭显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余 婷审判员 罗建琼审判员 付在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向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