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金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钢,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没收保证金。2015年3月4日辽源市看守所因病暂不予收押,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3月25日经我院决定逮捕,辽源市看守所因病暂不予收押,3月26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龙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钢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张金钢在本市四合小区、阳光新城分两次将重约0.6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高某。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金钢为高升联系一女子,后高升从该女子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0.78克毒品冰毒。2015年1月,被告人张金钢在本市铁路小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6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栾某。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金钢在本市辽河半岛小区、V5唯沃宾馆,以200-300元不等的价格分三次将重约1.8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房某某。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金钢时,从其身上及其车里扣押毒品冰毒共计3.6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毒品再犯和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金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金钢为高某联系一女子,后高某从该女子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0.78克毒品冰毒”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只是把电话号码给高某,并不知道他们后面的交易”,当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张金钢在本市四合小区、阳光新城分两次将重约0.6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高某。2015年1月,被告人张金钢在本市铁路小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6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栾某。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金钢在本市辽河半岛小区、V5唯沃宾馆,以200-300元不等的价格分三次将重约1.8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房某某。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金钢时,从其身上及其车里扣押毒品冰毒共计3.6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高某证言:2014年11月间,在四合小区、阳光新城分两次从张金钢手里购买毒品冰毒,第三次是从张金钢介绍的女子手里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0.78克毒品冰毒。2、证人栾某证言:2015年1月,在铁路小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从张金钢手里购买约0.6克的毒品冰毒。3、证人房某某证言:2015年2月至3月间,在辽河半岛小区、V5唯沃宾馆,以200-300元不等的价格分三次从张金钢手里购买约1.8克的毒品冰毒。4、辨认笔录:高某、栾某、房某某辨认钢哥(张金钢)5、书证: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金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尿液检测、诊断书。6、鉴定书:扣押的疑似物白色晶体共重3.65克;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视听资料:被告人张金钢供述。8、被告人张金钢供述:2014年11月间,在四合小区、阳光新城分两次将重约0.6克的毒品卖给高某;同年11月29日,高升找我买毒品,我将黄某的电话号码给高某;2015年1月,在铁路小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6克的毒品冰毒卖给栾某;2015年2月至3月间,在辽河半岛小区、V5唯沃宾馆,以200-300元不等的价格分三次将重约1.8克的毒品冰毒卖给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身上及车里扣押毒品冰毒共计3.65克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张金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张金钢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金钢对起诉书指控“帮助高某联系一女子购买毒品”的辩解,合议庭评议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张金钢贩卖毒品。因此,辩解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钢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被告人张金钢2013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姚冬梅陪审员  刘荫满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