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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王某介绍于2002年11月8日订婚,2005年12月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9月6日生一子取名王小某,2008年3月24日在横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嘴,被告多次离家出走至娘家,将幼小的孩子丢下不管。原告曾多次往回找寻,被告才勉强回家。2011年5月间,被告再次离家出走,直到2011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双方亲属及村委会负责人调解才同意回家,并向原告索要了80000元押金。2012年11月,被告又一次扔下儿子离家出走并于2013年1月11日向横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横山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此后再未回家。经说合,被告不同意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无奈,原告只得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80000元依法分割。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已依法登记结婚。2、(2013)横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曾向横山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只是原告父母从中作梗。现婚生子王小某年龄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13)横民初字第00207号案件中调解笔录1份。证明被告在起诉与原告离婚时,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不同意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客观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正是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是相关职能部门对原、被告婚姻关系的确认以及生效法律文书对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的认定,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本案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与本案原告离婚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媒人王某介绍于2002年11月8日订婚,2005年12月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9月6日生一子取名王小某,2008年3月24日在横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嘴,原告偶尔殴打被告。2011年5月间,被告因故离家出走,2011年11月间,原被告通过双方亲属及村委会负责人调解被告方同意回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押金。2013年1月11日,被告王某乙向横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横山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此后再未回家。经说合,被告因害怕原告殴打从而不同意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无奈,原告只得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80000元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有殴打被告之行为,被告借故离家出走。虽经说合,原被告和好。随后,被告以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不同意离婚而撤回起诉,从2013年1月11日起诉离婚至现在2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担心原告还会有暴力行为,不愿意回去与原告共同生活,足见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恩爱的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结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道德责任等综合判断,双方经调解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所持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给被告的保证金80000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在起诉与原告离婚诉讼庭审笔录中记载,被告对收取原告方80000元押金予以认可,并表示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鉴于原告的过错较大,在分割时应适当少分。婚生子王小某与原告共同生活,已建立起比较稳定的亲情关系,故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子王小某由原告王某甲抚养,由被告王某乙承担王小某至18周岁的抚养费25758元;三、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甲押金30000元,余50000元归被告王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祥涛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常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