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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海思亚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思亚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281号原告上海思亚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淮海西路666号1901、1902、1903室,组织机构代码74421512-7。法定代表人张乃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晏杰、林正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十八坎。法定代表人洪伟群。原告上海思亚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8日签订《服务合约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泉州宏益奥特莱斯商城项目提供“总体商业规划与建筑设计及建筑外观照明概念设计咨询,建筑外部景观概念设计咨询”服务。设计咨询费共计人民币520万元,服务共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即总体商业规划和建筑设计及建筑外观照明概念,设计咨询费用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总体商业规划与建筑概念设计咨询费为人民币125万元、建筑方案设计与建筑外观照明概念设计咨询费为人民币225万、建筑扩初设计咨询费为人民币110万元、建筑施工图设计审核咨询费为人民币25万元、建筑施工期间配合服务费为人民币15万元。第二部分即建筑外部尽管概念设计咨询费为人民币20万元。《服务合约书》第7.3条约定了服务费的支付方式,第一部分费用分为七期支付,其中第四期应付人民币70万元;第二部分费用分为三期支付,其中第二期人民币10万元。合约签订后,原告即开展相应的设计咨询工作。后经双方协商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在《服务合约书》的基础上签订《泉州宏益奥特莱斯商城项目补充协议一》,将原服务合同及服务费用进行部分调整。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服务合约书》中的第一部分总体商业规划和建筑设计及建筑外观照明概念设计咨询中第一阶段与第二阶段的设计咨询工作,被告仅根据《服务合约书》7.3条支付了第一部分第一期至第三期的设计咨询费共计280万元,未支付包含在第二阶段中的第四期设计咨询费70万元。按照《服务合约书》中第二部分景观概念设计咨询的约定,原告完成了第一阶段概念设计咨询工作,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款项7万元,第二期款项10万元未付。另外,《补充协议》下原告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根据《补充协议》的服务费用支付条款,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15万元,第二期15万元未付,被告合计共拖欠原告95万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请求支付拖欠的95万元,被告多次明确将在2014年12月底结清所有欠款,但未信守承诺,分文未付。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以确认拖欠的设计咨询费,被告回复对工作进展情况和款项等相关内容均确认无误。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设计咨询费人民币95万元交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服务合约书、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体商业规划与建筑设计及建筑外观照明、建筑外部景观概念设计咨询服务。被告应根据《服务合约书》7.3条向原告支付第一部分第四期款项70万元和第二部分第二期款项10万元;应根据《补充协议》2.2条向原告支付第二期款项15万元,共计人民币95万元;4、效果图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建筑方案效果图及景观概念设计;5、原告的催款邮件及被告回复各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请求支付拖欠的95万元款项,被告虽承诺支付并列出详细的分期付款计划,保证于2014年12月底结清拖欠款项。但被告未信守承诺;6、工作联系函及被告确认函各一份,证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2015年2月12日,被告回复对于原告的工作进展及欠款95万元确认无误;当庭提供证据7、被告发送的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工作进展及欠款95万元确认无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诉状及上述证据副本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商业规划与建筑设计及建筑外观照明、建筑外部景观概念设计咨询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设计咨询费9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8日签订《服务合约书》,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的泉州宏益奥特莱斯商城项目提供“总体商业规划与建筑设计及建筑外观照明概念设计咨询,建筑外部景观概念设计咨询”服务。设计咨询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20万元,双方对项目概况、乙方服务范围、乙方工作内容及应提交工作成果、作业时间、设计咨询服务费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在《服务合约书》的基础上签订《泉州宏益奥特莱斯商城项目补充协议一》,对原服务合同进行调整并对合同调整的服务费用及支付进度等进行补充约定。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服务合约书》中的第一部分总体商业规划和建筑设计及建筑外观照明概念设计咨询中第一阶段与第二阶段的设计咨询工作,被告仅按照《服务合约书》7.3条支付了第一部分第一期至第三期的设计咨询费280万元,尚欠原告第二阶段中的第四期设计咨询费70万元;按照《服务合约书》中第二部分景观概念设计咨询,原告已完成了第一阶段概念设计咨询工作,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款项7万元,尚欠原告第二期款项10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的服务费用支付条款,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15万元,第二期15万元尚未支付。合计尚欠原告设计咨询服务费95万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要求被告支付95万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回复,承诺尚欠原告款项95万元自2014年11月5日始两个月内付清。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以确认拖欠的设计咨询费95万元,被告回复对工作进展情况和款项等相关内容确认无误。经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约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合法有效行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受托方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亦应按照合同要求给付报酬。被告尚欠原告设计咨询费95万元的事实经被告确认无误,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付9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思亚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咨询费9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万淳代理审判员  苏静娴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艳月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