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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上战、郑贤浩等与吴伟伐、郑经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上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贤浩。法定代理人:郑上战,郑贤浩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婷香。法定代理人:郑上战,王婷香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善政。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苗,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贵锋,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经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将国。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义军,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58号。代表人:徐亦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凯,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吴伟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4日晚上,被告吴伟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c×××××号轿车,从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驶往鹿城区双屿街道方向,22时43分许,车辆沿温州大道自东向西行经金川角大酒店前路段,碰撞前方在机动车道内前方相向行走的行人夏十五,造成夏十五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夏十五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院治疗,后转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额脑挫裂伤、枕骨骨折、脑疝等,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1日因中枢性循环呼吸衰竭(脑疝)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用87013.72元,被告吴伟伐支付37813.9元(其中救护车费200元,救护带210元,温州市中西医院医疗费1308.05元,劳务材料费35.85元,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36060元,已全部计入在前述夏十五花费的医疗费用)。2014年5月14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4)第b-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十五夜间在交通主干道的机动车道内与车辆进行相向行走,以致造成事故,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伟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时,未及时注意前方行人动态,以致临危措施不及造成事故,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8日,浙c×××××号轿车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该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符合gb7258-2010《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技术要求。2.照明信号装置除左前转向信号灯与危险警告信号灯不工作外,其余照明信号工作正常。3.刮水装置齐全,工况正常。浙c×××××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经国,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庭审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指认其提供的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郑经国”系被告郑将国所签,申请对该签名是否是被告郑将国代签进行鉴定,龙湾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90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因缺乏郑将国平时书写的样本材料,故作倾向性检验意见。倾向性认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上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郑经国”签名字迹不是郑将国所书写。本案受害人夏十五事故发生前在温居住并务工一年以上。其父亲夏某于1930年8月17日出生,母亲已去逝,共生育夏十五等四个子女。夏十五共生育郑贤浩(2002年12月18日出生)、王婷香(1998年12月26日出生),其丈夫郑上战。另查明,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760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夏十五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87013.72元已经确认。夏十五事故前在温居住前务工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原告诉请死亡赔偿75702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予以确认。另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死亡赔偿金的范畴,相应的项目并入死亡赔偿金予以计算。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130元/年计算,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予以确认。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夏十五的扶养人郑贤浩11周岁5个月左右,王婷香15周岁4个月左右,夏某已年满80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需计算6年7个月、2年8个月、5年,因前2年8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数已超过1,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的金额为:2年8个月×5130元/年+(3年11月/2+2年4个月/4)×5130元/年=26718.75元。故本案死亡赔偿金总额为757020元+26718.75元=783738.75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夏十五经医院抢救17天后死亡,原告诉请护理费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吴伟伐辩称医疗费中已包括护理费、伙食费,虽住院费用清单包括“吸痰护理”、“特级护理”、“一般专项护理”、“鼻饲置管”、“置管后注食”等,但该些相应的项目系医院为夏十五专业护理或为饮食服务收取的费用,并非是本案中原告为夏十五付出的一般性的护理与伙食费损失,故被告吴伟伐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就医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其治疗情况,酌情确定34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案经交警认定受害人夏十五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酌情确定为20000元。原告诉请丧葬费20044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处理事故其他开支(亲属处理事故的食宿、交通、误工等费用)200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夏十五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7013.72元,死亡赔偿金783738.75元,护理费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0044元,处理事故其他开支5000元,共计918516.47元。原判认为,本案中被告吴伟伐驾驶机动车碰撞在机动车道上相向行走的夏十五,造成夏十五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郑上战、郑贤浩、王婷香、夏某系夏十五的法定继承人,系本案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伟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因经交警认定,夏十五夜间在交通主干道的机动车道内与车辆进行相向行走,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根据双方的具体过错情况,酌情确定减轻机动车一方6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伟伐系本案直接侵权人,其辩称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郑将国(被告吴伟伐受雇佣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被告吴伟伐事故发生时开车系私人原因。原判对此认为,虽该车是郑将国交由其使用,但当天被告吴伟伐已下班签退,且事故发生时为22时43分许,通常认定该时间段已属休息时间。被告吴伟伐应就其主张的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进行举证,但被告吴伟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辩解法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吴伟伐应对原告上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40%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故上述吴伟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赔付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当时逾期未年检,商业险范围内不赔。因被告太平洋保险主张《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郑经国”系被告郑将国所签,但鉴定机构已出具意见,倾向性认为该“郑经国”签名字迹不是郑将国所书写。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已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免责告知证据尚不充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关于商业险免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此外,虽本案事故车辆逾期未年检,但经检验该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被告郑经国作为车主未按规定时间对车辆进行年检的过错及被告郑将国作为车辆支配人将未按规定时间对车辆进行年检的车辆交给被告吴伟伐使用的过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原告918516.47元损失,其中属于交强险范围120000元(包括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798516.47元,由被告吴伟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98516.47×40%=319406.59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上述被告吴伟伐应赔偿的319406.59元中,被告太洋保险应承担200000元赔付责任,另119406.59元由被告吴伟伐赔偿原告。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应赔付原告320000元。因被告吴伟伐已支付原告37813.9元,故还需赔偿原告81592.69元。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上战、郑贤浩、王婷香、夏某320000元。二、被告吴伟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上战、郑贤浩、王婷香、夏某81592.69元。三、驳回原告郑上战、郑贤浩、王婷香、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9元,减半收取4009.5元,由原告郑上战、郑贤浩、王婷香、夏某负担414.5元,由被告吴伟伐负担3595元。宣判后,吴伟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错误。本案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夏十五夜间在交通主干道的机动车道内与车辆进行相向行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比例,明显偏高。二、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按规定,在城市经商、居住的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应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二者缺一不可,但原判对此的认定均证据不足,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三、原判关于上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是欧帝鞋业公司的开发部经理,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是因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等事实,原判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四、上诉人家庭经济极为困难,主要收入靠在温州务工所得,法院应查清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减轻上诉人的赔偿数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上战、郑贤浩、王婷香、夏某答辩称:一、原判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维持。二、原判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称原判将证明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证据来反证受害人经常居住地是错误之举的理由,也是不妥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郑经国、郑将国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但其对一审判决有关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岭口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的家庭生活情况。被上诉人郑上战、郑贤浩、王婷香、夏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郑经国、郑将国对该证据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持有异议,也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同时申请证人李某、陈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等事实。上诉人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郑上战、郑贤浩、王婷香、夏某对两位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两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上诉人的工作弹性较大。被上诉人郑经国、郑将国及太平洋保险对两证人证言作为本案二审的新证据持有异议,并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真实性也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本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岭口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系因履行有关职务行为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等二审待证事实,故本院均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电子回单、银行对账单、计算书(均为复印件),以证明自己实际已经履行本案一审判决的32万元等事实。上诉人对太平洋保险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郑上战、郑贤浩、王婷香、夏某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是否已经收到太平洋保险主张的32万元。被上诉人郑经国、郑将国对太平洋保险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二审的新证据及其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对其证明事实也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郑上战、郑贤浩、王婷香、夏某对是否已经收到太平洋保险主张的32万元未予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由于上诉人存在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及行经事发路段时未及时注意前方行人动态以致临危措施不及等过错,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调低赔偿比例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村委会与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及银行卡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印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夏十五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判关于夏十五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是否因履行职务行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于2014年5月4日下午5时左右已经下班签退,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当天晚上22时43分许,且上诉人主张自己是因履行有关职务行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原判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40元,由上诉人吴伟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