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执字第18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任昕方与被执行人李金鹏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昕方,李金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延执字第1840-1号申请执行人任昕方,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被执行人李金鹏,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延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李金鹏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令,责令被执行人李金鹏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2万元,案件受理费230元、执行费203元)。执行中,被执行人自行支付给申请执行人5000元。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林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