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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兢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唐兢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光悦,男。被告:唐兢孝,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兢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及光大银行共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贷款行借款790000元用于购买奔驰GL350轿车一辆,贷款期限36个月,其为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自2013年9月至今连续发生逾期还款,其给被告垫付银行贷款121722.31元,被告归还48531.87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金98795.78元,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8257.13元(算至2014年8月1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唐兢孝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贷款人)、唐兢孝(借款人)、中硕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种类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金额为柒拾玖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另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合同第十二项对保证担保方式作出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出现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该合同由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唐兢孝、中硕公司签字并盖章。当日中硕公司(保证人)与唐兢孝(借款人)签订《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向光大银行贷款的柒拾玖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三部分第四条约定:借款人存在以下违约情形之一,借款人除依据本合同一般条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同时保证人有权将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处理,借款人无权要求保证人返还履约保证金,该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1、借款人逾期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后发生保证人代偿的......。之后光大银行如期发放贷款。截止2014年7月,中硕公司代唐兢孝偿还贷款5笔(2013年10月17日、11月12日、2014年1月22日、2月28日、6月30日),合计147327.65元,后唐兢孝支付给中硕公司48531.87元,尚欠中硕公司98795.78元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个人贷款合同》、《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光大银行出具《贷款代偿证明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硕公司与被告唐兢孝签订的《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及原、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所签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给唐兢孝提供了790000元,但唐兢孝不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如期偿还贷款,中硕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唐兢孝偿还了拖欠贷款98795.78元(已扣除唐兢孝偿还的48531.87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贷款本金98795.78元及利息8257.13元,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兢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8795.78元;二、被告唐兢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利息825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41元(含案件受理费244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唐兢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3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代理审判员  俱艳妮人民陪审员  陈冬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