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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兵民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买 卖 合 同 纠 纷 案 二 审 民 事 裁 定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事裁定书(2015)新兵民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法定代表人:唐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孙忠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厦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六民二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年11月7日,上诉费用缴费通知书送达至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如期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六民二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青代理审判员  唐志军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