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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马国山与汪淑萍、马希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国山,汪淑萍,马希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3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国山,男,汉族,1961年10月24日出生。��托代理人:李秀芹,女,汉族,系马国山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淑萍,女,汉族,1957年2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马希元,男,汉族,1983年12月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马国山因与被申请人汪淑萍、马希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国山申请再审称:讼争房屋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是由马国山与汪淑萍及其丈夫马国庆共同签署,马国庆、汪淑萍夫妇收取了马国山的购房款并将房屋交付马国山使用达14年之久,有双方签署的协议、村委会及众多村民出具的证据证明。两审法院均不顾上述事实,作出了错误认定。综上,马国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汪淑萍提交意见称:两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马国山的再审申请。马希元提交意见称:两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马国山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买卖房屋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该《买卖房屋协议书》落款处卖房人“马国庆”的签名系汪淑萍代签,而签名上手印为马国山所捺,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协议内容系马国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买卖房屋协议书》落款处虽有证明人张宝成、马德瑞的签名,但上述签名均为事后补签,且《买卖房屋协议书》订立时,证明人张宝成、马德瑞并未在场,其对协议签订情况亦不知晓。再次,马国山虽称马国庆于1989年10月已将讼争房屋卖予马国山,但涉案证据显示,1991年的讼争房屋宅基地使用费仍由马国庆缴纳,马国山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最后���马国山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房款。两审法院在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及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涉案《买卖房屋协议书》并非马国庆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并无不当。马国山主张讼争房屋系其从马国庆处购买,因证据不足,无法得到支持。综上,马国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国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清泉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代理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洪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