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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闫树峰与刘长利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858号原告闫树峰,男,汉族,1978年10月4日生,无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姜兆峰,系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利,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生,教师,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闫树峰与被告刘长利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树峰的委托代理人姜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树峰诉称,2014年6月16日,我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长春市东南湖大路与东岭南路交汇处东200米原朝代KTV店转让与案外人王伟,并签订KTV店铺转让合同,按合同约定案外人王伟应给付我转让费135万元。截止至2014年9月22日案外人王伟尚欠转让费15万元,在我去催要此款时,被告刘长利自愿承担了该笔债务,当即给我出具欠条一枚,言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此后被告仅付款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付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长利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长春市东南湖大路与东岭南路交汇处东200米原朝代KTV店转让与案外人王伟,并签订KTV店铺转让合同,按合同约定案外人王伟应支付原告转让费135万元,于当日支付100万元,其余尾款,在办理相关手续更名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截止至2014年9月22日案外人王伟尚欠转让费15万元,在原告去催要此款时,被告刘长利自愿承担了该笔债务,并当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言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尾款15万元。但被告仅付款5万元,尚欠人民币10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付息。本院认为,案外人王伟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合同,案外人王伟所欠的转让费所形成的债不专属于其自身的。债务人即案外人王伟在征得债权人即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刘长利,被告当即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即承担本案的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闫树峰转让费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