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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27号原告:朱某甲。被告:张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间认识,同年6月1日按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2013年5月,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同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30万元,应共同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子朱某丙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各自承担。3、共同债务30万共同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丙的事实。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领款收据,以证明原被告因经营亏空和生活支出,负债3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当庭提交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分居达两年之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1、2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涉及其他权益,本案不作处理。当庭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间认识,同年6月1日按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对方着想,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及分居事实,单凭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金玲光人民陪审员  刘海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