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范加衡与张辉、马珧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加衡,张辉,马珧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186号原告:范加衡,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张辉,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马珧珧,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现居住安徽省灵璧县,经营MY服装店铺,系被告张辉妻子。原告范加衡因与被告张辉、马珧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加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马珧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加衡诉称:2014年8月31日张辉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2014年10月30日还清本息。但至今为止,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辉、被告马珧珧未做答辩。范加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宿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两被告身份及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事实。证明借款存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50000元借贷关系;证明双方有关于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4、电话、短信通讯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口头承诺多次但一直没还;5、被告马珧珧经营MY店铺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两被告有偿还能力但拒不履行。张辉、马珧珧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举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1、2、5,经审查客观真实存在,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4原告提供被告张辉书写的借条,双方通讯记录、短信记录对应的手机通讯号码均为188××××6111,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存在,也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辉曾多次就该笔借款进行过还款事宜的协商,本案被告张辉、马珧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范加衡与被告张辉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底,被告张辉打电话和原告联系,以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为由,要求借款50000元。2014年8月31日,在灵城北关花园街瓦良阁附近被告张辉将亲笔书写的借条交给原告范加衡。借条内容:借款人:张辉,电话:188××××6111,身份证:××,2014年8月31日张辉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范加衡借现金50000元整(五万元整),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30日,利息是5分。以浙F-×××××瑞风商务车抵押。借款人:张辉,2014年8月31日。当日原告支付47500元给被告,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辉多次许诺还款但均未偿还,被告马珧珧以不知情为由拒绝偿还。另查明:张辉、马珧珧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元月25日在安徽省灵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登记字号为皖宿灵璧结011000657号。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范加衡的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被告马珧珧应否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辉向范加衡借款5万元未偿还,张辉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依法应当清偿。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原告实际出借款为47500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50000元借款本金偿还的诉请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五分明显高于本规定,对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采纳,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马珧珧与张辉系夫妻关系,张辉向范加衡借款发生在马珧珧与张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马珧珧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辉向范加衡的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张辉之间有夫妻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对该约定知晓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马珧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加衡借款人民币4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3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加衡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50元,减半收取493.75元,由被告张辉、马珧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