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董会元与徐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会元,徐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董会元,男,汉族。被告:徐洪林,男,汉族。原告董会元诉被告徐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会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洪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会元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因有急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借期为2013年11月18起至2014年5月18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对被告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相应的法律处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第四项诉讼请求,并表示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利率为月利率3.5%,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被告徐洪林未出庭应诉,但在庭审后到庭表示其确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至今也未归还,但借款是为了转借给王念欢的,原告对此也是知道的。上述借款是原告向别人借来转借给被告的,原告向他人借款的利率为一分多,借给被告就变成了三分多。原告董会元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住所情况。被告徐洪林庭审后到庭质证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被告质证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与被告到庭提交给本院的复印件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在庭审后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上述借款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进行了支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5%。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有以上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借款期满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8止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虽对利率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依法在国家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会元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二、被告徐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会元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董会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5元由被告徐洪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夏丽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祁艺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