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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曹今丹与纪雷尚、李萌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今丹,纪雷尚,李萌萌,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曹今丹。委托代理人:张慧,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津展,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雷尚。委托代理人:纪国苓,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萌萌。委托代理人:纪国苓,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韩文。原告曹今丹与被告纪雷尚、被告李萌萌、第三人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宁广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今丹的委托代理人张慧、黄津展与被告纪雷尚、被告李萌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国苓,第三人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今丹诉称,被告纪雷尚、被告李萌萌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份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及偿还第三人韩文的欠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55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纪雷尚、被告李萌萌共同辩称,原告曹今丹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原告支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人民币126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实际借款数额为人民币474000元,且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还款24000元,于2014年12月19日还款14000元;对原告主张律师费,数额过高;本案中,原告已经主张利息,不能再主张违约金,其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第三人韩文对原告曹今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曹今丹与被告纪雷尚、被告李萌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一次性付清,如两被告逾期还款,须每日承担按万分之十计算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次日,原告按两被告的要求向第三人韩文转账人民币486000元。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还款24000元,于同年12月19日还款14000元,共计还款人民币38000元。另查明,原告曹今丹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2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对原告曹今丹向第三人韩文转账人民币486000元,被告纪雷尚、被告李萌萌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向案外人朴砚驰支付现金人民币6000元,两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向两被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86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1.5%,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两被告称不清楚利息的约定情况,结合本地民间借贷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本案中扣除利息的数额,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借款到期后,上述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486000元,利息为人民币87480元(486000元×1.5%×1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双方未约定先付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应优先支付利息,两被告后期还款应视为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两被告承担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人民币49480元(87480元-24000元-1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2月22日调整了贷款基准利率,自该日起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明显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仅支持原告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22500元,因双方对律师费有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雷尚、被告李萌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今丹借款本金486000元、利息49480元,共计人民币53548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二、被告纪雷尚、被告李萌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今丹律师费人民币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5元,减半收取5027.5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人民币9047.50元,由被告纪雷尚、被告李萌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广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