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无业。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毛某驾驶浙J×××××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海市汛桥镇杨梅岭隧道时,因疏忽大意碰撞到前方骑行的自行车,造成骑车的被害人蒋某当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7日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及时报警并呼叫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台州医院抢救,当天下午其主动到临海市汛桥交警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向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书,额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毛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预交款收据、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童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自愿认罪,且预交了部分赔偿款、额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志敏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人民陪审员 林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记员章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