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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舒宗龙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沅陵县供电分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宗龙,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沅陵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宗龙,农民。委托代理人谢爱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沅陵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廻龙山居委会迎宾北路160号。负责人尹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朝阳,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舒宗龙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沅陵县供电分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9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舒宗龙的诉讼请求虽名为要求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沅陵县供电分公司消除危险,但实质是要求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沅陵县供电分公司对舒宗龙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该诉求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驳回舒宗龙的起诉。不收取案件受理费。裁定宣告后,舒宗龙上诉称:上诉人建房在先,屋顶为易燃杉木横梁、松木椽木再盖上土质瓦片而成。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沅陵县供电分公司1983年架设凤滩-常德220KV交流高压线,未协议搬迁补偿,其线路塔159#-160#输电线就从上诉人屋顶跨过,将上诉人房屋置于输电线路保护区内,处于不能住人的危险境地。且宅基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不是国有,而原审法院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作出裁定,系引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沅陵县供电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架设的电线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并超过了安全范围,该行为经过湖南省有关部门的批准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规定,架空线路跨越房屋符合国家安全距离的,房屋不予拆除和补偿。而且上诉人的房屋屋顶不属于可燃性屋顶,因此被上诉人根据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划所架设的高压线路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未对上诉人的生活造成实际的危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舒宗龙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沅陵县供电分公司消除危险,承担房屋搬迁义务。其理由是根据架设高压线的有关规定,输电线路不应跨越屋顶为可燃材料的建筑物,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在举证及法庭辩论中,都是围绕要求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沅陵县供电分公司消除危险,承担搬迁义务进行的。本院认为:舒宗龙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沅陵县供电分公司消除危险,承担搬迁义务。起诉的理由是该房屋应当由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沅陵县供电分公司主动协商拆迁补偿,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拆迁安置补偿争议正确。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虽属拆迁安置补偿争议,但是否应当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人民法院不能就此做出结论。原审法院裁定的理由有不当之处,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刘士平代理审判员  宋艳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