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31号原告徐某甲,厨师。被告张某,销售员。委托代理人王小涛,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则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年农历腊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被告对家庭及儿子不负责任,与他人有暧昧电话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张某离婚;2、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按其工资收入比例给付抚养费用;3、婚后共同财产34寸康佳彩电1台、美的冰箱1台、格力空调挂机1台、金手镯1只、存款1.6万元、债权2万元平分。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提出离婚我表示同意,但原告徐某甲在诉状中说被告有不忠的行为不属实。2、原告从事远洋餐饮工作,不适合抚养小孩,要求将小孩判由被告抚养。3、原告从2014年5月至今没有给一分钱的生活费,该笔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婚后存款1.6万元及债权2万元,均已用于了生活开支。4、现有住房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因没有房产证,不能作为财产进行分割,要求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间,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年农历腊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身份证号××。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原告徐某甲因从事远洋工作导致夫妻长期两地生活,且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因信任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为此,原告徐某甲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因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工作的原因,婚生子徐某乙自出生9个月起一直由原告徐某甲的父母照顾。原告徐某甲、被告张某在休息时,徐某乙便与二人生活。原告徐某甲自述每月工资4000余元,被告张某自述每月工资1500元。双方婚后添置34寸康佳彩电1台、美的冰箱1台、格力空调挂机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组装电脑1台、黄金手镯一只。原、被告目前居住的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熊公巷4号601室房屋,面积约为70平方米,购买时间为2008年1月9日,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人名称为原告徐某甲之父徐佑礼,购买价格84000元,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诉讼中,被告张某陈述,婚后存款1.6万元及债权2万元均已用于了生活开支,婚后购买的黄金手镯已丢失。原告徐某甲提出婚后添置的上述电器已用6年,愿补偿被告张某5000元,并由被告张某用该款折抵小孩抚养费,被告张某对原告徐某甲提出的上述电器补偿其5000元的主张表示同意。由于双方各持已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新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售房合同书及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又因性格差异、夫妻之间缺乏信任等原因,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徐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张某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照准。婚生子徐某乙双方均要求抚养,综合考虑,徐某乙跟随原告徐某甲的父母一起生活时间较长的实际情况和有利于徐某乙的健康成长等因素,本院认为徐某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较为适宜,但被告张某依法享有探望儿子徐某乙的权利。结合双方收入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某每月给付徐某乙的抚养费400元。被告张某陈述1.6万元存款及2万元债权收回后已用于生活开支,且金手镯已丢失,故原告徐某甲在没有举证证明上述财产仍然存在的情形下,要求分割上述财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后添置的34寸康佳彩电1台、美的冰箱1台、格力空调挂机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组装电脑1台,按双方达成的意见处置,即上述物品归原告徐某甲所有,由原告徐某甲补偿被告张某5000元。原、被告虽然居住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熊公巷4号601室房屋,但该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人系原告徐某甲之父徐佑礼,被告张某辩称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张某每月20日前给付抚养费4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张某对婚生子徐某乙享有探望权,探望时原告徐某甲应予以协助。四、婚后添置的34寸康佳彩电1台、美的冰箱1台、格力空调挂机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组装电脑1台归原告徐某甲所有,由原告徐某甲补偿被告张某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则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