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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红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吕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名人城市广场39楼。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唐献华,射阳县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吕素国,农民。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红、原审被告吕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耦民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吕素国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临海镇八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双线2KM+380M路段超越一辆电动自行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周红驾驶后载沈凤兰的射阳030876号电动自行车在路北侧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周红、沈凤兰受伤,两车局部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素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红分别于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4日、2012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8日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1、被鉴定人周红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锁骨骨折未遗留明显后遗症不足以评残;2、除盐酸乌拉地尔注射液非治伤药外,其余医疗费在合理范围;3、误工期限为19个月零19天;护理期限为6个月,其中住院期限护理每天为2人;营养期限为6个月。另查明,被告吕素国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保险人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吕素国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药费。又,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射耦民初字第0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沈凤兰11205.43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沈凤兰28071.78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沈凤兰1460元(该1460元系沈凤兰的鉴定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沈凤兰39531.7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沈凤兰964.34元。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红在事故中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3、被告吕素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又一审法院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了另一伤者沈凤兰40496.12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金额范围内按照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吕素国承担20%赔偿责任。4、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机构未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书的合理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经查,一审法院司法鉴定科于2014年2月11日已将鉴定通知邮寄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于2014年2月13日签收。被告保险公司未在通知的时间选择鉴定机构,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5、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对原告周红的“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因前期治疗、保养过错致“三期”延长的参与度及对医疗费因前期治疗、保养过错致扩大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射阳县医院在治疗周红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故对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射阳县医院花去医疗费20659.99元,扣除盐酸乌拉地尔注射液132元,支持20527.99。(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天×18元/天=396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天×9元/天=162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589天×(26687/365)=43055.9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主张202天×(26687/365)元/天=14766.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4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检测费100元,存放费27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票据,酌定5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赔偿项下(1)-(3)为22543.9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6)损失计为58222.1元,财产损失项下(7)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81266.09元。则被告保险公司除已支付另一伤者沈凤兰的赔偿费用外,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222.1元+500元=58722.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1266.09元-58722.1元)×80%=18035元,被告吕素国按照应当承担(81266.09元-58722.1元)×20%=4509元,被告吕素国已经支付了10000元,超出的5491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向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红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1266.1元。(此款汇入原告周红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64)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吕素国垫付款5491元。三、驳回原告周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48元,由原告周红负担150元,由被告吕素国负担598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鉴定结论不合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置之不理;2、医疗费中没有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的医疗费是错误的;3、赔偿标准不正确,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吕素国没有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红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关于鉴定问题,一审经查明,保险公司未在通知的时间选择鉴定机构,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现申请重新鉴定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的医疗费问题,因交强险是非营利性的保险项目,目的是为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且如何用药医生有处方权,伤者无权选择。如扣减非医保用药有悖于交强险立法精神,故上诉人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且一审已经审核剔除不合理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一审已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筱涓 关注公众号“”